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57岁,汉族,农民,住(略)(原住镇平县金庆纺织公司院内)。
原告赵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李某甲诉称:2009年4月被告李某乙为做生意分三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一次向李某甲借款8万元。被告李某乙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与二原告写下协议,被告如不退还款,自愿将自己所有的电力广场北边城建开发公司集资楼一楼东西两单元两套单元房抵偿给二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根据法律规
定,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30万及利息。
庭审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用于证实被告李某乙借原告赵某某x元,借李某甲现金x元。2、协议一份,用于证实李某乙于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2月24日、4月26日共借二原告现金28.8万元,在2009年8月20日前偿还不了,自愿以电力广场北边个人住房两套抵偿给二原告。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被告李某乙之妻王XX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李某乙下落不明,协议书上印章系李某乙个人印章。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系书面证据且本院对被告李某乙之妻王玉梅调查时,被告之妻认可协议书上印章系李某乙个人印章,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乙为纺织生意因资金不足,于2008年9月21日2008年11月13日,2009年4月26日分三次借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x元、x元,共计x元;于2009年2月24日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后经结算于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李某乙共欠二原告x元,其中欠原告赵某某x元,欠李某甲
x元;协议内容为:“李某乙自2008年11月13日起,陆续至2009年2月24日、4月26日共借赵某某、李某甲现金28.8万元,此债务如在2009年8月20日前还不了二位弟弟的话,愿意本人电力广场北边个人住宅二套作为低偿,二套单元房为赵某某、李某甲所有,立字为4月26日,最后一笔借款。特此说协,立字为凭,盖章有效2009年4月26日,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盖章”。逾期被告李某乙未能返还二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为纺织业务生意向二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应当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09年8月20日前被告返还二原告借款,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属违约。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经结算约定为最后一笔借款,原告赵某某借款为x元,李某甲借款为x元,故被告李某乙应按此约定返还二原告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
(利息自2009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
上述一、二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靳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