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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吴某、李某犯倒卖车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倒卖车票罪,于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李某在成都市五块石汽车站对面X号火车票联网代售点外因倒卖车票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查获其用于倒卖的各次火车票30张,随后又从二被告人位于成都市X区X路双水康城小区X区X幢X单元X楼X号的租住房内查获其用于倒卖的各次火车票135张,票面数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某证言、火车票及火车票复印件、鉴定文书、票款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且属共同犯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吴某、李某犯倒卖车票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吴某、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吴某、李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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