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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不服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28日,土家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巴东县公安局法制室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巴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谢某某不服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被告巴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谢某树、谢某某、邓辉燕(邓辉艳)、袁龙敏、徐培中(许培忠)、谭发明提出的诉求相关部门已明确答复,谢某树邀约上述5人前往北京找相关单位上访。2009年10月26日11时许,以上6人在谭发明的提议下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新华门前下跪请愿,被当地警方带离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谢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证明巴东县公安局对谢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巴公(治)行受字〔2009〕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2、巴公(治)行传审字〔2009〕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传唤审批表;

3、巴公(治)行传字〔2009〕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传唤证;

4、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巴公(治)审字〔2009〕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6、巴公行决字〔2009〕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二、证明谢某某在北京中南海地区新华门前下跪请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事实。

1、巴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邓辉艳的询问笔录;

2、巴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谢某树的询问笔录;

3、巴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谭发明的询问笔录;

4、巴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袁龙敏的讯问笔录;

5、巴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许培忠的询问笔录;

6、巴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

7、2009年10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09〕第x号训诫书;

9、分流劝返x出门单;

10、2009年10月29日谢某某的保证书。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所辖范围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北京公安机关已对原告在北京的行为作出了训诫即警告的行政处罚,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09〕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没有法定事实依据,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巴公行决字〔2009〕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巴公行决字〔2009〕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证据二、谢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原告起诉主体合法。

证据三、2009年10月29日《巴东县公安局传唤证》,证实被告传唤原告没有依据,不是依法传唤。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辩称,巴公行决字〔2009〕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谢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谢某某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09〕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1、2、4、5、6和证据二中的1、2、5、6、8、9、10,原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被告提交证据一中的3,原告认为被告在传唤证上没有告知传唤依据,对原告传唤不合法;被告提交证据二中的3、4原告认为在北京提交请愿书和电话邀约袁龙敏到武汉不属实,其余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巴公(治)行传字〔2009〕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传唤证存根联原告已签字确认被传唤的理由和依据,因此不影响本案程序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3内容相关联,原告在被告提交该证据存根联上签字确认其内容,足以说明原告知晓被告传唤原告的理由和依据,被告给原告送达的文书填写内容不全属办案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程序的处理,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二中的3、4,原告提出有异议部分内容的理由成立,该异议部分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其内容真实客观,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巴东县林业系统按照相关政策落实林场改制职工。2009年10月12日至同月17日,巴东县原林场职工谢某树、邓辉艳、袁龙敏、许培忠、谭发明和原告相互邀约在武汉找省直相关部门上访,反映其所在林场改制安置不合理问题。上述上访人员认为在省直机关未能及时解决所反映的问题,同年10月18日,谢某树邀约原告及邓辉艳、袁龙敏、许培忠、谭发明继续前往北京找有关部门上访林场改制问题。2009年10月26日,原告及谢某树、邓辉艳、袁龙敏、许培忠在谭发明的提议下,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新华门前下跪请愿,被当地警方带离现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公安干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及谢某树、邓辉艳、许培忠、谭发明予以训诫。2009年10月28日,巴东县人民政府领导带领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将原告及谢某树、邓辉艳、袁龙敏、许培忠、谭发明带回巴东。2009年10月2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巴公行决字〔2009〕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谢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09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09〕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原告谢某某在北京中南海地区新华门前下跪请愿属于扰乱公共秩序且情节较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门据此授权制定2006年3月29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巴东县公安机关作为违法行为人谢某某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谢某某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训诫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09〕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友平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刘念

二O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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