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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张某、傅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傅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傅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5月13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被告张某、被告傅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9月8月被告在天井内违章搭建,改变房屋结构,将房屋延伸到二楼阳台下,又搭建超高超宽雨蓬两个,间接影响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直接影响原告正常晾晒衣物,雨天雨滴在雨蓬上的噪声影响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X村X号X室天井内违章搭建的房屋和两个雨蓬,排除妨碍,恢复原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调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傅某辩称:被告1998年购房,购房时,房屋就是现在状况,卧室和阳台成为一体及天井内的雨蓬是原业主搭建,被告入住后没有在天井内搭建房屋,由于被告阳台处的雨蓬损坏,2009年被告重新进行更换,双方由此引起矛盾,物业发出整改通知书后,被告将雨蓬由90公分宽改成60公分宽,之后物业到现场查看,认为对原告已没有影响,原告家从没有发生小偷入室盗窃事情,因此,安全问题是不存在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是上海市X村X号203-X室房屋产权人。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告系上海市X村X号103-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三、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天井内搭建天棚、雨蓬及阳台扩建状况。四、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2009年9月6日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天井内搭建构筑物,要求予以整改。五、收据七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收集证据支付交通费、调查费等款项。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称看不清楚,对证据四称没有收到过,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指出收据外面到处有,不能作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对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村X号203-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于1998年购买本市X村X号103-X室房屋,系房屋产权共有人,原、被告系上下邻居。X室原业主在居住期间,将卧室与阳台改建为一体,阳台外侧稍作扩大(约20公分,顶部呈弧型),同时在天井东侧围墙边安装了用角铁作支撑架、南北长约2.70米、东西宽约1.10米的天棚,2009年8月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原告阳台下方安装宽约90公分的雨蓬,被告的行为引起原告的不满,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09年9月6日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天井内搭建构筑物,要求予以整改,之后,被告将雨蓬宽度改成60公分,但原告仍不接受,审理中,被告曾自行拆除了原告阳台下方的雨蓬,但在端午节期间,未与原告协商,又在原告阳台下方安装雨蓬(用不锈钢作支撑架、覆盖铁皮,宽度约55公分),现原告以被告天井内的天棚及安装的雨蓬、阳台扩建对原告人身、居住安全构成威胁、影响原告的正常晾晒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天井内的天棚,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经现场勘查,被告天井内东侧围墙边上的天棚,用角铁作支撑,一侧位于原告阳台下方,容易给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对原告人身、财产和居住安全构成一定威胁,由于存在安全隐患,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天棚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新搭建的雨蓬,原、被告居住在老式公房,业主安装雨蓬比较普遍,但业主安装雨蓬不能影响妨碍相邻业主的正常晾晒,现被告雨蓬过宽,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的正常晾晒,且被告天井内的天棚、雨蓬呈阶梯状,易给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雨蓬,理由正当,可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台扩建部分,因对原告无实质性妨碍,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调查费、交通费的诉请,除房地产资料查询费用可予支持,其余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天棚、雨蓬对原告不构成安全隐患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傅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村X号103-X室天井内搭建的天棚、雨蓬拆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被告张某、傅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信息资料查询费人民币5元;

三、对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张某、傅某共同负担人民币8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慧娟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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