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X镇古庄河312国道桥头。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杜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生于1957年1月,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生于1958年12月,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某,女,生于1964年9月,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X区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崔某某,该公司职工。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丙、王某丁、广某、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雇员受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审被告广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外,其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30日,原审原告李某丙、王某丁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称:原告之子李某乙明受雇于二被告,2010年1月3日7时,原告之子李某乙明与被告广某之夫庞少锋驾驶车辆异地运送化肥,途径陕西省榆林市林茂高速时,出现车祸,庞少锋与李某乙明当场死亡,经榆林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庞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明不负责任。事后,庞少锋之妻广某仅支付2万元,为此,请求法院撤销原调解协议,判令二被告赔偿x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仍应支付x元,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优先对二原告赔偿。
原审被告广某辩称:一、从程序上应驳回原告起诉。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榆林交警队的主持下,已经与原告代理人王某辛就赔偿和善后事宜达成协议,李某乙明死亡赔偿金x元,由庞少锋一方负责赔偿,现在二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二、李某乙明属于农村户口,赔偿金应当按农民计算;二原告不到60岁,又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确认生活费补助项目;丧葬费二原告已经收取2万元,再次请求不当;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严重脱离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也应驳回。
原审被告金三角机械公司辩称,庞少锋、广某的车辆与公司是挂靠关系,二人是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占有人,挂靠期间公司没有收取费用,又没有直接参与经营,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第三人中华财保西峡公司未答辩。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某丙、王某丁之子李某乙明,自2009年9月份受庞少锋雇佣,与庞少锋共同驾驶车牌号为豫x福田x-1半挂牵引汽车、拖车为X号,行驶证车主为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广某的丈夫庞少锋。在2010年1月3日7时的营运过程中,庞少锋驾驶该车,李某乙明跟车,行驶在陕西省包茂高速公路上行线x+200M处,由于驾车人庞少锋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于中央绿化带内,庞少锋、李某乙明当场死亡,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处理,认定庞少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明不负责任。2010年1月5日,李某乙明的尸体运回,被告广某支付x元,原告王某丁之弟王某辛打了收条,该条显示:“收到条今收到广某现金x.00元大写:贰万元整(李某乙明埋葬款)王某辛2010年1月5日。”该款即日转交二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受被告广某亲戚邀请,原告王某丁委托其弟王某辛与被告广某等人前往榆林处理交通事故事宜。2010年1月11日达成制式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结果为:“1、庞少锋本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由庞少锋一方承担。2、李某乙明死亡赔偿金陆万叁千元由庞少锋一方负责赔偿。3、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路损、施某、停车等一切费用由庞少锋一方全部承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达成协议,各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协议分别由广某、王某辛签名。在双方协议后,被告广某将肇事车辆拖回西峡修理。被告广某未支付赔偿款,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金三角机械公司提供2009年7月27日挂靠车辆协议,内容为:公司为甲方广某(庞少锋)为乙方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基础上,就乙方汽车挂甲方达成协议,车辆牌照号x-7180,挂靠期限以该车出卖过户手续日期为截止日期,乙方系挂靠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占有人。乙方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对所负责任的部分未全部理赔完毕前,肇事车辆(即挂靠车辆)不得动用,其车辆暂时占有权归甲方或公安交警部门,乙方理赔结束后,车辆交还乙方。2、被告广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庞少锋行驶证车主: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号牌:豫x,使用性质:营运货车,车辆损失险:x.00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2座。收保险费x.24元,保修期间:自2009年7月28日零时至2010年7月27日24时止。特别约定:该车行驶证车主为: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庞少锋为本车辆实际使用人,具有本保单的保险索赔权和收益权。签单日期:2009.7.27.”。3、原告李某丙生于1957年1月,王某丁生于1958年12月,长子李某乙明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21周岁,次子李某乙强,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户口。李某乙明死亡前在县城购买有房产,其房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乙明,坐落:西峡县X街道宝玉石花园X幢X单元X楼,建筑面积73,无共有权证。证人王某庚、王某辛证实,购买此房为二手房,并证实李某乙明自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为居住在县城的王某庚开车。4、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西峡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原告之子李某乙明受雇佣为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金三角机械公司和车辆实际使用、受益人被告广某及丈夫庞少锋当司机,因庞少锋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儿子李某乙明死亡,二原告有依法请求获得赔偿损失的权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李某乙明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县X镇从事车辆运输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X镇居民确认死亡赔偿金,即: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x元;②丧葬费应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确认,即:x元/年÷2=x元;③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二原告将儿子李某乙明抚养成人,儿子遇车祸突然身亡,造成二原告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合计损失为:x元;关于“调解协议”问题,一是原告只有王某丁一人委托其弟王某辛,二是协议虽已签订,但并未履行,三是协议内容未确定履行期限,也未注明死亡赔偿金x元,是否包括已付x元,更未注明双方是否追究其他民事责任,该协议约定死亡赔偿金与依法应确认赔偿款相比,显示公平,依法应予变更或撤销,现原告申请撤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本案肇事车聊在第三人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之子李某乙明属车上乘客责任险5万元,广某之丈夫庞少锋(直接责任人)雇主应获得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合计10万元,诉讼中,被告广某同意由第三人直接支付二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某之夫庞少锋是肇事车辆实际车辆实际持有人和原告之子李某乙明的雇主。对李某乙明死亡引起的全部损失扣除已付部分和第三人承担支付义务外,被告广某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被告金三角机械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对车辆负有责任管理,其安全教育不到位致使车辆实际持有人驾驶车辆时注意力不集中,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单方肇事,依法应对广某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未满60周岁,也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该诉请无法律依据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0年1月1日原告王某丁代理人王某辛与被告广某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关于李某乙明死亡赔偿金x元由庞少锋方负责赔偿的约定;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丙、王某丁损失x元;三、被告广某赔偿原告李某丙、王某丁损失x元(赔偿款总额x元-保险公司支付x元-已付x元);四、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广某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五、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9680元,由二原告负担1860元,被告广某负担7820元。
申请再审人金三角机械公司申诉称,1、原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2010年1月11日原审原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辛与原审被告广某达成的调解书错误。该调解书是在事故发生地榆林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应当有效;显失公平是指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而本案中,死者是农村X镇户口标准计算,造成表面上看来原告损失数额高达30余万元,而协议额较低,这属于认识问题,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2、原审法院判决作为挂靠单位的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另外,再审申请人未收取任何费用,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王某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申诉人申诉无理,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广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认为,双方再审争议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广某之夫庞少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丙、王某丁之子李某乙明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庞少锋一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明虽为农业户口,但在西峡县X镇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X镇居民确认死亡赔偿金等数额,是正确的,以显失公平等理由撤销原调解协议,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金三角机械公司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故申请再审人对车辆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申请再审人对受害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申请再审人金三角机械公司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判决如下:
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李某乙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