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装载机在伊川县X乡X村河滩砂石料厂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在路南边行走的该村村民史XX撞倒后轧伤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后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史XX头颅崩裂,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史XX监护人史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1万元。公诉机关亦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装载机在伊川县X乡X村河滩砂石料厂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在路南边行走的该村村民史XX撞倒后轧伤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后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史XX头颅崩裂,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史XX监护人史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供述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09年12月13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驾驶砂石料厂的装载机在装拉砂石料的车,我当时发现车周围没有人,我驾驶装载机向后倒车,装载机过来后拉沙的人看到装载机碾住一个人在喊叫,我听说装载机轧住人就害怕,没有到现场跟前看,把装载机停到砂石料厂里,我就离开现场走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逃到青海那里打工,没有驾驶证。
2、证人史XX证言。其证言称:“我当时在砂石料厂东边距现场约有40-50米远处站着,2009年12月13日中午约1点多钟,王某珂驾驶三菱装载机在沙料厂装沙,当时一个男孩叫XX,是个憨子、聋子、哑巴,手拿一根玉米杆或棍棒在路北侧乱指划,突然又跑到路南侧沙堆旁边。这时,王某珂驾驶装载机向后倒时,不慎将XX碰倒轧死,装载机司机王某珂当时可能不知道,把装载机开到距事故现场南边约有30-40米远造料处停下,我喊叫说装载机轧住人了,史XX、学(葛寨后村人)、XX跑到现场去看,我去叫史XX了”。
3、证人张XX证言。其证言称:“我当时到砂石料厂拉砂,因当时装载机正在给砂厂备料车装车,我在我的车上坐着。我看到备料车装好车走后,在装载机东边站的青年男娃。备料车走后,那青年从东向西靠路南行走,装载机由北向南倒车时将那青年碰倒轧伤致死。装载机司机停了一下车,把车开到砂厂,我看到装载机司机跑着到砂厂办公地点叫人”。
4、证人李XX证言。其证言称:“我驾驶东风自卸货车在双头河滩砂石厂路边装完砂石料,我开始走,见王某珂开着装载机把装过的砂石料推平过路南边,有一个人是憨子站在我车后边在路的北侧,我开车上路向东行驶时,见那人“XX”斜着往路南过,当我开车上来坡时,可可跑着上来说装载机轧住人了,我没在意就开车走了……我不太注意砂石料有没有别的车”。
5、证人史XX证言。其证言证明:①发生事故时在家,双头砂石料厂入有股份的李XX给其打电话说王某珂开装载机将XX轧死了。后其赶到砂石料厂,见XX在路南侧边砂堆旁边侧身趴着已死亡,装载机在砂石料厂内,输送带机下停着,距事故现场约有20米远。②其与李XX在砂石料厂入有股份,今年8月份开始生产,王某珂8月进厂开装载机,月工资1500元,没有劳务合同。③其与史XX爷史书周是一家子,因照顾史XX安排他在砂石厂修路,史XX是憨子、聋子、哑巴,自从史XX到石料厂后,经常带XX去……在砂石料厂乱跑。制止过,拉也拉不走,他爷拉他也拉不走,经常在砂石料厂伙上吃饭……其到现场后,砂石料厂会计史XX说当时一拉砂司机在场,我不清楚拉沙司机是哪里的,叫什么名字。
6、证人史XX证言,史XX系被害人之父。其证言证明:①听本村史会一说其子“XX”在砂石料厂被石料厂装载机轧死了。②不知道户口上叫史木闯,还是叫史XX。其子不老能,没有精神病史,智力差,没上过学,有时到石料厂玩,有时到河滩拾柴火。③石料厂有两个老板,一个叫史XX(即史XX),是本村一家子爷,另一个不认识。
7、证人史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其父给其打电话称装载机碾住人了,让其回家。到家后没有见到王某某,一直没有音信。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道路走向:东西……道路行政等级:乡X路……现场有肇事车1辆无号牌30型装载机……肇事驾驶人是否在现场(否)……说明:装载机轧人后移动现场……接触部位:尸体头部偏离,上衣左侧有轮胎轧印。
9、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史XX系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史XX监护人史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11、户籍证明及有无违法情况证明,证明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12、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明:2010年6月1日,史建辉(车主)、王某珂与被害人史XX家属达成协议,赔偿10.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不再追究王某珂的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亚东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