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3年8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9月2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30日到夏邑县孔庄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正月份的一天下午,杜某甲用带有老鼠药的馍扔到杜某乙家,想药死他家的猪,结果未得逞。
2、2002年年底的一天夜里,杜某甲伙同其母杜XX用菜刀将杜某乙东北地栽了两年的杨树一百余棵砍坏,价值200元。
3、2003年6月1日晚,杜某甲伙同杜XX用镰刀将杜某乙家半亩多棉花拔掉,价值900元。
4、2003年7月21日晚凌晨两时许,杜某甲伙同杜XX用镰刀将杜某乙家西南地两亩玉米苗销毁,价值7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破坏生产经营,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之夫与杜某乙系兄弟关系,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为泄私愤于2002年正月份的一天下午,杜某甲用带有老鼠药的馍扔到杜某乙家,想药死他家的猪,结果未得逞。2002年年底的一天夜里,杜某甲伙同其母杜XX用菜刀将杜某乙东北地栽了两年的杨树一百余棵砍坏,价值200元。2003年6月1日晚,杜某甲伙同杜XX用镰刀将杜某乙家半亩多棉花拔掉,价值900元。2003年7月21日晚凌晨两时许,杜某甲伙同杜XX用镰刀将杜某乙家西南地两亩玉米苗销毁,价值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3、证人杜XX、程X、任XX、王1X、王2X、王3X的证言;4、协议书;5、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凭证;6、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提取笔录;9、被告人杜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为泄私愤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是因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现双方已经和睦相处,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