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在伊川县X街租住屋内的钱物被盗为由,伙同三名男子(身份不详),将同院租住的王XX、俞XX二人叫到自己屋内,采用威胁、罚跪等手段让王、俞二人承认偷了自己的钱物。当晚12时许,王某某先让俞XX离开,后王某某等人继续对王XX审问。次日凌晨1时许,一男子用刀将王XX后背砍伤,王某某等人才将王XX带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将王XX送回住处。经法医鉴定,王XX伤情为轻微伤。
在审理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5000元整,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XX、俞XX陈述;3、证人王XX、许X、钟XX证言;4、户籍证明、鉴定结论;5、撤诉书、收交款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伊川县人民检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亚东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