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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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2010年3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辩护人杨某乙,男,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拿起镰刀和打火机到“王芳屋场”责任田处烧田坎,将田坎两头的茅草剁倒后用打火机点燃茅草,随后其丈夫肖世忠赶到,看到茅草未燃尽就用随身所带的打火机点燃另一头茅草,两头的火往中间继续燃烧,烧完茅草后两人离开“王芳屋场”到其它责任田烧田坎。由于天晴、风大,余火着燃上面田坎上的茅草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王芳屋场”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860.5亩,其中县造林公司与毛坪村造林山239亩,毛坪村X、5、9、10、X组幼林山307亩,毛坪村X、9、11、X组成熟林205.5亩,毛坪村曾德才等8户村民退耕还林51亩,毛坪村集体山灌木林58亩。火烧林木蓄积1902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失火的山场有很多的荒山,过火面积没有那么多,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均没能提供证据。被告人夫妇积极灭救山火,家庭困难,又积极与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写了公开检讨书在村里张贴,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拿起镰刀和打火机到“王芳屋场”责任田处烧田坎。被告人先将田头的茅草剁倒后,在一头用打火机点燃茅草,其丈夫肖世忠也随后赶到,看到田坎上茅草未燃完就用随身所带的打火机点燃另一头田坎上的茅草,两头的火往中间燃烧,烧了一会,见烧茅草的火已经熄灭,两人便离开“王芳屋场”责任田到其它责任田去砍田坎茅草。由于当天天晴,风大,被告人点燃这一头的余火将上面的一丘田坎上的茅草引燃引发了森林火灾,将“铁巴寨”山场的林木烧毁,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铁巴寨”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860.5亩。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失火山场林木被烧情况和山场范围以及失火地点。

2、鉴定书。证实失火山场的面积和受损林木的经济损失。

3、证人肖世忠、凌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杨某戊、黄某己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到现场扑救山火情况。

4、武阳镇X村的证明。证实了失火山场是村集体和一部分村民的退耕还林山场。

5、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失火山场是被告人失火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森林保护法规,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失火烧毁林木损失严重,过火有林地面积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失火面积没有那么宽,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民事赔偿已和受害单位达成和解,得到受害单位的谅解。本院为保护森林保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锡政

审判员洪青万

人民陪审员袁毛平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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