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1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4日转刑事拘留,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代理检察员张昂,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郑州市X村X号院X房间,趁被害人陈某不在房间之际,欲将陈某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康佳牌6670型手机盗走时被被害人陈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登记清单、赃物照片、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可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