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万某龙,镇平县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59岁。
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1979年10月将原告从甘肃省骗到石佛寺和原告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告来河南时只有16岁。原、被告婚后生育四个孩子:女儿×××、×××、×××,儿子×××。因原告是让被告骗来的,没有婚姻基础,造成婚后感情不和。加上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使原本就不和睦的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整日生气,造成儿女将被告赶出家门,并同意让原告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也不和家里联系。现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双方分担。
经庭审调查,依据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78年10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于1978年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周华肖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靳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