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害人郭XX系叔侄关系,双方耕地相邻。2011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乙驾驶拖拉机经过被害人郭XX家的耕地时,郭XX及其妻子怕拖拉机将刚种下的小麦碾坏,便上前阻拦不让通过,被告人郭某乙没有停车,被害人郭XX便上前将拖拉机的油门线拽断,二人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被告人郭某乙用拳头将被害人郭XX左眼部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吴某、郭某乙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郭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