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宁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女,绥宁县农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绥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袁某某,男,1968年出生,苗族,工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出生,个体户,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农业局与被告袁某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绥宁县农业局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农业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绥宁县农业局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绥宁县农业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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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俊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