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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汪某某为买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吕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宇洋(略)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昌富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业,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吕某某诉原审被告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汪某某买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西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西民再字第X号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原审被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州闽昌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公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3日,原审原告诉称:被告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被告汪某某香菇门店为依托,长期在双龙镇共同收购香菇。截止2008年春前后,二被告共同欠我香菇货款8530元,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拖至今未付分文。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香菇欠款853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支付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汪某某在原审中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审查明:被告闽昌富公司长期在双龙镇被告汪某某的香菇门店从事香菇收购业务,并以汪某某的信誉向香菇商贩大量赊购香菇。闽昌富公司的采购人员和汪某某的门店人员到市场上与香菇商贩谈好价格后将香菇拉到汪某某的门店过磅交付。在非现金交易的情况下,闽昌富公司采购人员仅在自己的帐册上记明收购日期、数量、单价、款额,付款后在帐册上记明付款金额,并不给商贩签订书面合同或出具欠条。汪某某则依据帐册上的香菇收购斤数收取闽昌富公司一定的手续费。2008年年初,被告闽昌富公司购买原告香菇欠款8530元,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也无欠据,仅有闽昌富公司收购人员记帐。2008年4月12日,被告闽昌富公司在大量货款未付的情况下欲将加工、包装后成品香菇从双龙镇拉走,原告及其他商贩阻拦其拉货。在此情况下,被告汪某某作为门店老板出面担保付款,三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为了方便公正付款,特订立以下协议:甲方:林文理。乙方:刘洋等。担保方:汪某某。甲方现有香菇三车,每发一车付款60万元。三车必须在两个月内(6月X号前)发清,不得拖延。所欠部分必须在2008年10月前(阳历)付清。乙方香菇款每车按20%付款,三车发完付清60%,下余部分在阳历2008年10月前由甲方全部付清。在发车过程中乙方不得拦车、下货。如有违犯(反)乙方应负相应责任。甲方:林文理;乙方:刘洋、李明志、吕某训、刘运学、朱先松、张长灵、庞旭、张国恩、王文国、朱成豪、朱成金、王明国。担保方:汪某某。表二清单于后。2008年4月12日。百分之六十分后下余名单(表二):刘洋26万元、李明志20万元、朱先松12万元、吕某训10万元、刘学4万元、刘保钦6万元、张长灵5万元、张光文5万元、王文岐2万元、王文国2万元、王明国2万元、朱豪2万元、张国恩2万元,合计100万元。以上款在2008年9月30日付清(也就是是十月一日前)”。林文理系被告闽昌富公司驻双龙镇采购员,受委托全权代表闽昌富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协议的乙方包括所有在汪某某门店与闽昌富公司有赊销香菇关系的商贩,但三方约定仅由债权在4万元以上的商贩代表乙方在协议上签字。表二清单中,付款60%后每人下余数额及下余总额均是为取整数的约计数。协议签订后,被告闽昌富公司没有运走货物,三车加工、包装后的香菇仍存放于双龙货仓中。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货款仍未偿付,被告汪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付款责任,为此原告及其他商贩于2009年1月3日诉至本院。同日,原告及其他共33人商贩与被告闽昌富公司、汪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原告:张长灵等32案原告。被告: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公司在汪某某门店赊欠原告张长灵等32户香菇款,至今未付,门店汪某某担保,经双方协商,被告公司同意用香菇以市场价抵各原告香菇(款),不足部分由汪某某负责偿还,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被告欠原告张长灵x元,利息5000元;欠朱成豪x元;欠柴根成x元;欠王文奇x元;欠王文国x元;欠程聪敏x元;欠朱成举x元;欠杜金红x元;欠张国恩x元;欠吕某某8530元;欠朱承金x元;欠程佰杰x元;欠朱德芹7068元;欠马运伟5300元;欠朱德选x元;欠张锋x元;欠汪某会x元;欠符德祥x元;欠王长喜1740元;欠赵世锋x元;欠刘月奇x元;欠刘月芳7088元;欠王明国x元;欠杜志合7845元;欠吕某发、仝明华5866元;欠符德文x元;欠庞旭x元;欠朱承占x元;刘营3170元;欠李铁成6420元;欠程小杰x元;欠朱小华3120元,合计欠款x元,用公司香菇作价抵销以外欠款由汪某某负责偿还,并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双倍承担利息损失。2、汪某某自愿以自己所有财产对不足欠款作担保抵押。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名:张长灵、杜金红、朱承金、王文奇、柴根成、王明国、李铁成、朱成豪、仝明华、吕某法、杜志合、符德祥、程聪敏、王长喜、朱德选、符德文、程小杰、张锋、张国恩、程百杰、吕某某、刘月奇、刘月芳、庞旭、汪某会、朱承举、朱小华、刘盈、马运华、王文国、赵世锋、朱德芹、汪某某。2009年元月3日。”汪某某在代理闽昌富公司签订上述“调解协议”时交给原告及其他商贩一份闽昌富公司委托书传真件,委托书记载:“现委托汪某某在我单位与张长灵等32户香菇贩子因香菇货款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接收法律文书等特别事宜。2009年1月3日。备注:本委托传真给汪某某后把原件寄至汪某某门店。”但至今汪某某没向本院或原告提供委托书原件。

另查:“调解协议”中所说的闽昌富公司香菇为存放于双龙镇货仓的香菇,该香菇已于2008年11月17日、12月1日被本院在其他案件中查封。

原审认为,被告闽昌富公司因收购原告香菇而与之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香菇交易的时间、数量、单价、金额、履行地均由闽昌富公司以帐册的形式记载,所欠货款金额明确,被告闽昌富公司应在“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付欠款,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闽昌富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闽昌富公司按照双龙香菇市场的交易习惯,以被告汪某某的门店信誉赊购香菇,从而汪某某与该公司形成一种连带责任保证付款的法律关系。在闽昌富公司运货受阻的情况下,这种法律关系则明确地以“付款协议”这个保证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该“付款协议”虽未有担保条款,但汪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且对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的其他三十余名商贩同样有效。保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付款协议”这个名称决定了被告汪某某是为债务人闽昌富公司偿还30余名商贩全部欠款而提供的保证。由于“付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汪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闽昌富公司偿还原告欠款、赔付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对闽昌富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汪某某未能提供闽昌富公司委托书原件,无权代理闽昌富公司处分香菇,且本院之前在其他案件已查封该香菇,闽昌富公司亦无权自由处分,调解协议涉及处分查封香菇的部分无效,其它部分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仍然有效,本院予以照准。据“调解协议”有效部分,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前,不能申请强制执行汪某某履行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吕某某香菇货款8530元,并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汪某某对被告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前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吕某某在2009年6月30日以后方可申请强制执行汪某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若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05元,合计155元,由被告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一致。

再审中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付香菇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利息我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证据。

被告福建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再审中,原被告除原审提交证据外,无其它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原审中,案件承办人没有依法向被告汪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福州闽昌进出口有限公司赊欠原告吕某某香菇款8530元,事实清楚,有付款协议、调解协议、原审调取的被告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账页在卷为凭与当事人陈述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汪某某虽为香菇门店提供者,但其在原告及其他商贩阻拦未付清香菇款却要将加工、包装后成品香菇拉走的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时,出面担保,虽未注明为谁担保,但其为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保付款的性质存在。担保付款的效力亦及于原告。因付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香菇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香菇款8530元,并应按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汪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汪某某未能提供闽昌富公司委托书原件,无权代理闽昌富公司处分香菇,且在原审本案之前在其他案件已查封了“调解协议”中所涉及的抵付香菇,闽昌富公司无权自由处分,调解协议涉及处分查封香菇的部分无效,其它部分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仍然有效的意见正确,故2009年6月30日前不能申请强制执行汪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再审中,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付香菇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利息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欠款数额要求提供详细证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虽然法庭向被告汪某某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手续不合法,但案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一、被告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吕某某香菇货款8530元,并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汪某某对被告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前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吕某某在2009年6月30日以后方可申请强制执行汪某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若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庞建军

审判员张付山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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