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1,男,59岁。
原告王某2,男,31岁。
原告王某3,男,29岁。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X,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X1、刘X2,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保某
负责人石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男,24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1、王某2、王某3诉被告胡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琼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X、被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2、X保某委托代理人林X、袁X,证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1、王某2、王某3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胡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人由云阳县水务局宿舍经双江街X路二巷路向云阳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14时20分,该车行至云阳县X街X路二巷荣华学校门前路段,与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周X(原告王X1之妻)相撞,造成周X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2012年5月18日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已给原告赔偿了30万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0500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000.00元;2、由第二被告在其承保某险种及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405000.00元(20250.00元/年×20年),丧某20021.00元(40042.00元/年÷12月×6月),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三项合计5000.00元,放弃精神抚慰金请求,故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合计430021.00元,因为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方自认承担10%的责任,且扣除被告胡X已经支付的30万元,原告方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损失合计87019.00元(430021.00元×90%-300000.00元)。
被告胡X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认可原告方的主次责任90%、10%划分,被告胡X已赔偿原告30万元属实,同时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可原告的损失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保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导致周X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胡X车辆投保某在保某期间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的标准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将主次责任划分为90%与10%,不予认可,被告胡X最多承担70%-80%的责任。而且,保某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了30万元的赔偿协议,这30万元是否包括了周X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失的所有赔偿,第二被告无法得知。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4时20分,被告胡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云阳县水务局宿舍经双江街X路二巷路向云阳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至荣华学校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即本案原告亲属周X相撞,致使周X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死者周X系原告王X1之妻、原告王某2与王某3之母。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客车归被告胡X所有,该车在X保某投保某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某期间。周X之子王某3婚后购买位于云阳县X街道望江大道□□□□室房屋一套,2010年6月23日登记离婚时约定房屋归王某3所有,其婚生女王X4(生于X年X月X日)由王某3抚养。故2010年9月起,原告亲属周X离开其原居住地云阳县X村到原告王某3住房处帮忙照顾王X4生活,护送其到云阳县黄金包荣华学校就读幼儿园直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已经支付原告方赔偿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情况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专用发票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云阳县黄金包荣华幼儿园证明、有限模拟电视转换成数字电视协议、水、电、气、电视收视缴费发票原件、XX询问笔录、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代理人、证人XX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某,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同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某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X保某投保某交强险,所以本案保某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亲属周X原属农村家庭户口,因其子王某3离婚后小孩王X4就读幼儿园需要照看,故于2010年9月起,周X前往王某3处帮其照看小孩直至事发当天,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符合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的条件。关于责任划分,原告方主张被告胡X被认定为主要过错,要求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周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走”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表明原告亲属周X本人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责任予以一定减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胡X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亲属周X受伤后入院治疗无效后死亡,必然发生相应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而且被告胡X、X保某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三项合计5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重庆市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05000.00元(20250.00元/年×20年),丧某20021.00元(40042.00元/年÷12月×6月),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三项合计5000.00元,损失金额合计430021.00元。本案被告X保某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110000.00元;余下部分320021.00元被告胡X承担80%的责任,即256017.00元。鉴于被告胡X已经支付原告方赔偿款300000.00元,但在本案中被告胡X未予主张返还,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胡X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1、王某2、王某3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10000.00元。
二、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王X1、王某2、王某3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56017.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3.00元,由被告胡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X1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胡X直接支付给原告王X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余艳琼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