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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河,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党殿杰,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冯某某因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河、党殿杰,被上诉人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邱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冯某某之妻王珏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22日病故。王珏生前系郑某化工厂职工,于1983年12月退休,1996年12月被评定为工伤一级护理(等同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部护理依赖)。郑某化工厂于2003年12月向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单位破产,2007年5月22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终结郑某化工厂的破产程序。2009年11月2日,郑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给王珏出具郑某破函字[2009]第X号函,告知王珏郑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将王珏的工伤保险关系移交给被告管理,已将王珏(四级工伤,一级护理)国有破产企业清偿十年工伤费x元如数支付给郑某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2008年3月1日之前,郑某化工厂王珏涉及其工伤待遇,由郑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依法按政策予以答复,2008年3月1日起,郑某化工厂王珏涉及其工伤待遇,由被告依法按政策予以答复。2009年11月23日,原告代王珏出具声明同意纳入工伤保险管理。2009年12月8日,被告与郑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签定移交协议,约定被告按照郑某社工伤[2008]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出王珏10年的工伤费用(x元)由郑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一次性向被告清偿;王珏工伤保险关系由郑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移交被告负责管理;从2008年3月1日起,王珏按郑某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所享受的待遇由被告支付,2008年2月29日之前的相关待遇及所有费用由郑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被告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规定为王珏核定了护理费待遇,出具了《郑某市国有破产企业1-4级老工伤人员纳入后护理费待遇核定单》,其月护理费按1995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226元/年÷12个月=435.5元)的50%计算,为217.75元,根据郑某社养老[2005]X号文件增加45元、郑某社工伤[2007]X号文件增加125元、郑某社工伤[2007]X号文件增加90元、郑某社工伤[2008]X号文件增加110元,其月护理费待遇标准为587.75元。被告在为原告之妻王珏核发的养老保险金中已经包含了217.80元的护理费,工伤基金应支付的月护理费差额为369.95元,应自2008年3月1日起按月支付;2009年1月1日起根据郑某社[2009]X号文件增加98元,增加后月护理费差额为467.95元。原告之妻王珏于2009年2月22日病故,自2009年3月起,工伤保险基金不再发放护理费差额待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之妻王珏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护理费差额3699.5元,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2月的护理费差额935.9元,共计4635.4元。原告认为被告为王珏核定的护理费待遇数额及计算依据有误,不同意在核定单上签字,被告认为原告不在核定单上签字,致使护理费发放手续无法完成,无法向原告之妻王珏核发护理费待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国家规定为原告冯某某补发王珏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护理费x.13元,并付银行同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原告之妻王珏的工伤护理费待遇进行核准发放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等级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郑某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工伤职工经过确认需要护理的,根据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3个等级标准按月支付,其支付标准分别为市、县(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由此可见,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郑某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原告之妻王珏于1996年12月被评定为工伤一级护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部护理依赖),其月护理费应该按评定护理等级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被告按1996年的上年度即1995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王珏的护理费待遇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按照上述规定为原告之妻核定了护理费,再加上历年根据政策增加的待遇,扣除被告在为原告之妻核发的养老金中已经包含的护理费,工伤基金应支付的月护理费差额为369.95元,从2009年1月起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又增加98元,即每月护理费差额为467.95元。因此,被告为原告之妻王珏再支付的护理费总额应为4635.40元。被告为原告之妻王珏核定的护理费待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应从2008年3月起逐年逐月按上年度郑某市在岗职工年月平均工资的50%的按月支付给原告冯某某之妻王珏护理费,是对法规政策的理解有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郑某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老工伤人员确认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填写《郑某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经老工伤人员或其供养亲属签字同意并由单位签章后,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本案中郑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将原告之妻王珏的工伤保险关系移交给被告管理时,已由原告代王珏出具声明同意纳入工伤保险管理,被告也已为王珏出具了《郑某市国有破产企业1-4级老工伤人员纳入后护理费待遇核定单》,为王珏核定了护理费待遇。据此应当认定王珏已经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资格确认,对上述规定不应理解为对发放护理费待遇标准必须由工伤人员或其供养亲属签字同意,故被告辩称因原告不在核定单上签字,致使护理费发放手续无法完成,无法向原告之妻核发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冯某某补发王珏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护理费4635.4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对护理费调整和核定的程序及标准;一审判决将政府职能部门的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具法律效力的文件作为判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答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之妻护理费的调整和核定程序合法,也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为上诉人之妻调整护理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与郑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于2009年12月8日签定移交协议,约定从2008年3月1日起,上诉人之妻王珏按郑某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所享受的待遇由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29日之前的相关待遇及所有费用由郑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推迟上诉人享受法定护理费的时间、致上诉人在现实财政年度享受不到应按上财政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的护理费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等级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的支付标准及调整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冲突,而是对其规定的细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政府职能部门不具法律效力的文件作为判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之妻王珏于1996年被评定为工伤一级护理,被上诉人按1996年的上年度即1995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照原郑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计算王珏的护理费待遇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护理费调整和核定的标准错误、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从2008年3月起逐年逐月按上年度郑某市在岗职工年月平均工资的50%的按月支付给上诉人冯某某之妻王珏护理费,是对法规政策的理解有误,对上诉人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孙健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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