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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学院颁发毕业证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子铭,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略)。

被告新乡学院(原名平X学),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鹏,河南卫宪(略)事务所(略)。

原告孟某要求被告新乡学院为其颁发毕业证并赔偿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子铭,被告新乡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4年原告通过普通高招进入平原大学学习,2007年进行了毕业信息采集,期间被告多次侵犯其权利,被告于2007年4月作出的新平学(2007)X号文剥夺了原告本应享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给原告造成难以言状的痛苦和巨大的学业和经济损失。2010年2月2日,(2010)新行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了新平学(2007)X号文,被告应当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故原告诉请法院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原告的课业和考务损失,并限期为原告办理毕业证,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原告孟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孟某《学历电子注册图像采集的有关信息》,证明原告符合毕业条件并顺利采集信息,原告学籍在教育部始终完好。2、外伤门诊手册及就医发票,证明原告因准考证索赔案件遭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并就医。3、准考证索赔案中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证明被告承认在准考证侵权案中有责任,也可以印证本案打击报复的性质。4、准考证行政索赔案开庭通知(传票),证明原告未应被告请求将索赔案撤诉,并于2007年4月20日开庭,几天后即被赶出校园,可以印证本案打击报复的性质。5、党校培训班结业证书,证明原告参加了入校后第一批入党培训,作为首批被选拔的十五名培训学员之一,原告显然各方面非常好,可以印证被告打击报复原告时的言辞攻击是栽赃陷害。6、新乡电视台的实习鉴定,证明原告的实习单位对原告的评价,可以印证被告的言辞攻击纯属是栽赃陷害、泼脏水。7、任课教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不但非常优秀,而且尊敬师长。8、新乡学院宣传页,证明新乡学院2007年3月成立。9、被告内部关系网,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受教育权之所以得逞是因为校内重要领导及子女恰是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与原告有明显利害关系,故其打击报复原告的手段异常残忍。10、各类发票,证明因被告侵权而产生的部分开销。11、(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学籍已自行恢复。

被告新乡学院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作为普通高等学校,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原告所谓的课业和考务,均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而非行政行为,依法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并“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二、原告不符合毕业条件,依法不能取得毕业证。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因违纪被答辩人开除学籍,2006-2007学年度第二学期应修课程即(略)与公正、公共关系与实务、法律文书写作、劳动法、书法五门课程均未学完,亦未参加考试取得合格分数,毕业论文更未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毕业条件,依法不能取得毕业证书。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行政诉讼阶段提出的行政赔偿属国家赔偿的范畴,国家赔偿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及依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被告不属这一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也对行政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原告的诉请显然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平原大学法律系04法一班2006-2007学年度第二学期学生成绩单。证明原告未完成学业,不符合毕业条件。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平原大学法律系04法一班2006-2007学年度第二学期学生成绩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符合毕业条件并顺利采集信息、原告学籍在教育部始终完好,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9,与本案诉求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是各类发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实质是由被告新乡学院开除学籍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孟某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故该证据在本案不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1是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乡学院经教育部批准由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平原大学和新乡市教育学院合并组建,于2007年10月挂牌成立。原告孟某2004年通过普通高招考入原平原大学,2007年4月24日,平原大学作出新平文(2007)X号《关于对孟某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原告孟某因此未参加2006-2007学年度第二学期包括劳动法、书法、公共关系与实务、法律文书写作及(略)与公证五门功课的考试。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新乡学院作出的新平文(2007)X号《关于对孟某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的判决结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原告的课业和考务损失,并限期为原告办理毕业证,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实质是由被告新乡学院开除学籍造成的,新乡学院作出的新平文(2007)X号《关于对孟某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原告孟某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故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国家赔偿,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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