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黄石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宋廷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封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X镇X街X号。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47岁。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丁、河南省开封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5时许,陈某丁在安乡县岳常高速21标K103+560米沙石土路X路面时,遇张某驾驶一辆湘07一x大中型拖拉机装载一车河沙驶入施工工地,陈某丁当即躲到路边并招手示意让拖拉机经过,当张某驾车经过陈某丁站立处(横向近距离1—2米)时,陈某丁被一块飞起的石头砸伤倒地。事故发生后,陈某丁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8587.2元(住院费87556.7元,门诊费1030.5元)。陈某丁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部损伤符合小型钝性物体打击所致,其双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符合头部外伤后倒地摔伤所致。分别构成六级、十某、十某、十某伤残。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180天左右,需1人护理60天左右,医疗费:在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二期行颅骨修补预计需医疗费20000元左右,需住院治疗14天左右,需1人护理14天左右。本次事故发生3天后交警才接到报案。因无现场,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当事方的责任亦无法确定,仅根据调查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路段是开封通达公司因修岳常高速公路而修筑的一条通道,该通道允许某会车辆通行,开封通达公司负责维护管理,部分路面凹凸不平,且堆有少量沙石。陈某丁系雷咸银雇请的劳务工,月平均工资1600元。事发当时,陈某丁未戴安全某。陈某丁属农村户口。张某驾驶的湘07一x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安乡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赔偿陈某丁损失共计15000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0000元,此款于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河南省开封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某丁损失共计34000元,此款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某内付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赔偿陈某丁损失共计120000元,此款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某内一次性付清。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某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