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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邝某犯职务侵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别名邝X),女,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邝某利用其是宜章县好食上酒店的外勤结账员的身份,从好食上酒店拿走278335元消费签单菜单、发票到相关单位收账,所收款项据为己有。到2011年4月11日止,只交回酒店没有结账的109348元菜单、发票。还有168987元的金额邝某没有交帐。其中6万余元被邝某用于其参与地下“六合彩”和“开对子”赌博活动。

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某、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邝某利用其在宜章县好食上酒店担任外勤,负责到消费单位收取餐费进行结算的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从好食上酒店拿走相关单位在该酒店的消费清单及相配套的税务发票,总计消费金额278335元,到各单位进行结算,到2001年4月11日止,其向好食上酒店退回了金额为109348元的未结账的消费清单及配套发票,将其所收回的168987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邝某的供述证明,她利用好食上酒店结帐员的身份从好食上酒店拿出顾客签单的单据,在顾客处结账以后没有交回酒店,自己挪用了。她把单位消费的菜单、发票交消费单位,消费单位报账以后,大部分单位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她在中国银行的(略)个人账号上,少部分是拿现金给她的,还有少部分直接把消费款送好食上酒店去,她在接到消费单位转账或者现金以后,一部分交到酒店去了,一部分留着自己用了。她与好食上酒店负责人梁莉对帐后经计算得出结论,她从好食上酒店领取的发票除了已经到消费单位结帐并交回酒店现金外,还有278335元,这当中,包括了2011年4月14日退回给酒店的发票37758元和还已交给消费单位但尚未结到钱的71590元,因此,她还欠酒店278335元-37758元-71590元=168987元。

(2)证人X某证言证明,她是受宜章好食上酒店的法人代某龚军的委托到经侦大队报案的。邝某兰是2007年8月1日开始在宜章好食上酒店上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酒店外勤结账工作。到2011年4月11日止,邝某兰总共从酒店拿走发票290140元,通过做工作,邝某兰交回了108600元的发票,另处还有181500的账单,邝某兰既没有交钱到酒店也没有交还发票给酒店,通过核实,邝某兰不能交钱和发票的181500元已经从消费者那里结账了。

(3)证人欧某、石某、谢某证言证明,邝某又叫邝某兰,在平时他们都称呼“满兰”,在好食上酒店负责收签单钱的外勤。客户在酒店消费没有支付现金的,在酒店签单,邝某兰便从酒店领取这些签单的帐单到各客户单位结帐,将签单的帐单累积一式两份,梁莉老板、邝某兰各持一份。

(4)证人肖某证言证明,他妻子邝某是好食上酒店开业以后就在酒店上班了,主要是负责酒店签单的结账。

(5)宜章县好食上酒店营业执照、代某、税务登记证,证实宜章县好食上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龚军。

(6)好食上酒店工资发放单3张,证实“满兰”是好食上酒店员工。

(7)宜章县好食上酒店出具的邝某票额明细表3张,证明截止2011年4月11日,好食上酒店整理出邝某所拿消费票据金额共计301959元,缴款金额22683元,交回票据91259元,还有188017元既没有缴款,也没有交票据。

(8)17张有消费单位、消费金额的记帐单证明,邝某与梁莉对帐情况。

(9)财务明细分类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明等证明,相关消费单位已结清了在好食上酒店消费款。

(10)2011年4月14日邝某与梁莉对帐情况证明,邝某从好食上酒店领取的71590元的票据已存在消费单位,但没有结到帐,另将37758元的票据交回好食上酒店。

(11)户籍证明证明邝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身为企业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邝某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邝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邝某犯罪所得赃款161987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宜章县好食上酒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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