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某伦敦市x劳伦斯邦尼希尔。
法定代表人苏珊•多琳•温德里奇,秘书。
委托代理人鄢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海丰县太子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海丰县X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简称保诚保险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海丰县太子妃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太子妃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某、梁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太子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7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保诚保险公司针对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起的撤销注册申请,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存在以下焦点。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关于焦点一,保诚保险公司称其为女神头像图形的著作权人,其应当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同时亦应当提交该作品仍在保护期的证明。因为,根据保诚保险公司的自述,其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女神头像图形”的使用历史已经一百五十余年,远远超出了著作权保护期的时间界限。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保诚保险公司对“女神头像图形”在先拥有合法的著作权。因此,对保诚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保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或为国外使用证据,或未标明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保诚保险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保诚保险公司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保诚保险公司诉称:一、原告成立于1848年,在成立之初原告以“女神头像图形”作为公司的标志,但是该头像图形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在原告的不断壮大过程中有所变化,因此,原告的“女神头像图形”每变化一次,就形成一个新的作品,而对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时间亦应当从新作品的创作或发表日期开始重新计算。原告之“女神头像图形”最早公开使用的时间为1986年9月17日,是由原告委托x创作完成的,因原告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并且保护期限应当自1986年开始。在原告提交的、所有的在世界各国的注册证上,其申请时间均晚于该日期。二、原告是世界上最著名的保险公司之一,由于中国政府对外国金融企业在华经营的限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告虽然并没有实际的商业活动,但是不等于原告并未从事宣传、推广介绍品牌的活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就在北京成立办事处,地址在北京市X区亮马桥X号燕莎中心X室。并且,原告为宣传其品牌与各行业均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例如1994年捐资给中国金融学院新成立的保险系设立“保诚阅览室”、1995年向人民银行北京总行汇报其与中国金融学院、湖南财经学院及上海财经学院的合作计划等等。原告的“女神头像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至少也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告在审理争议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女神头像图形”系原告委托他人设计,由原告享有著作权,并且通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有资格成为驰名商标,至少也应当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被告在裁定中对原告的商标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字未提,显然漏审了原告的评审理由。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太子妃服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x及图”(见下图),由海丰县公平利兴服装厂于1998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第25类商品:服装。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延至2019年5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为第x号图形商标,由保诚保险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第36类服务:保险业;单位信托服务;不动产代理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延至2015年。
2003年9月9日,保诚保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中的“女神头像图形”是申请人创立并沿用一百五十余年的集团标志和商标,申请人对“女神头像图形”拥有在先版权,争议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图形在整体设计上与申请人的“女神头像图形”极其近似,争议商标复制摹仿申请人享有在先版权的“女神头像图形”,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版权。引证商标作为申请人的象征,广为人知,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已经获得了相当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在世界驰名的引证商标如此近似,势必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综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行政复议审理阶段,保诚保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广告以及活动照片的复印件;2、申请人“女神头像图形”商标使用的照片复印件;3、申请人“女神头像图形”商标在中国和其他国家及地区注册征复印件;4、“女神头像图形”和“x”商标同时使用的海报彩页;5、“x”网站上使用“女神头像图形”商标复印件和关于“x”的介绍。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广泛使用,具有知名度。本院认为,保诚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绝大多数为英文材料,未经翻译及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保诚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没有证明其对于“女神头像图形”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本院对保诚保险公司在行政复议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在本案诉讼阶段,保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法律顾问的声明、原告北京代表处首席代理尹莉的声明以及其他原告与诚信人寿签署的许可协议等13份证据,用以证明保诚保险公司对“女神头像图形”享用著作权及第三人太子妃服饰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太子妃服饰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由于原告未在行政阶段提交,在诉讼阶段提交亦无正当理由,且上述证据中,原告法律顾问的声明、原告北京代表处首席代理尹莉的声明均系原告自行出具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13份证据所涉及的主体均非保诚保险公司,本院不予采信。故保诚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保诚保险公司对“女神头像图形”享有著作权,本院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保诚保险公司表示,其放弃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主张。
另查,2009年5月12日,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海丰县公平利兴服装厂”名称变更为“海丰县太子妃服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太子妃服饰公司工商档案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保诚保险公司的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保诚保险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女神头像图形”享有的著作权,但保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女神头像图形”享有的著作权,且该著作权在保护期内。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保诚保险公司的著作权。
二、保诚保险公司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保诚保险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有一部分无法确定日期、部分证据为外文资料且未经翻译;保诚保险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使用相关商标的证据与保诚保险公司无关。因此,保诚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中国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海丰县太子妃服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