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青,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4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珠、侯振良(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本市X区X路万客来食品城公交车停车场附近,拦截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高某,由被告人杨某佯装身上带有刀威胁被害人高某,杨某珠和侯振良分别抓住高某胳膊并对其进行搜身,抢走被害人高某现金15元,NO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44元)、红双喜牌香烟两盒(经鉴定价值14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同案人杨某、侯振良的供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人杨某、侯振良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X区X路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4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侯振良、杨某珠经预谋后,到本市X区万客来食品城转盘西300米处,拦截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孙某某,由杨某珠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向孙某腿部打了一棍,勒令其蹲在地上,三人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抢走被害人现金500元、夏新A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30元)、帝豪牌香烟五盒(经鉴定价值5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侯振良的供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手机的领条、同案人杨某、侯振良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X区X路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4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珠、侯振良经预谋后,到本市X区X路万客来食品城转盘南800米附近,拦截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赵某丙,由被告人杨某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击打被害人的头部,三人又将被害人拉至路旁,对被害人进行搜身,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珠、侯振良抢走被害人赵某丙现金1.5元、CEC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9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同案人杨某、侯振良的供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人杨某、侯振良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X区X路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4年1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侯振良、杨某珠经预谋后,到本市X区X路“庄稼院”饭店附近,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张某丁强行拉至路边一干沟内,抢走被害人张某丁现金150元、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同案人杨某、侯振良的供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人杨某、侯振良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X区X路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2011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本案另有本院(2005)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且均经法庭质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及系未成年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责令退赔。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多次抢劫公私财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项、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373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5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丙人民币1191.50元,退赔被害人张玉帆人民币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