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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开了一个“房产信息部”,我和二被告系姐妹、妹夫关系。2011年6月份,被告徐某乙找到我称:“姐,俺开了一个信息部,你要房的话,我这有便宜房。”我说:“行,有便宜房,妹子你就当家。”到了2011年6月26日被告徐某乙让先送x元钱。于是我就和老姬一块送给二被告x元钱。时至今日,我找二被告多次,但二被告钱不退,更无房。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现金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没去找原告让她买房,我没有收到原告的钱。2011年6月份是原告来找我说想买房,她看了一套房后说想要,但没有钱,两天后她又来说介绍一个河北姓韩的买房,当时姓韩的、还有一个姓郭某和原告及我姐夫四个人去看了房,河北姓韩的想买,先交了x元定金,约定半个月内余款付清,如果半月内未交齐,已交的定金不退,另赔偿房主x元钱,房主如果违约赔付买主x元。后来姓韩的违约,未在半月内付清余款,其交纳的x元不应退还。我是中间人、原告也是介绍人,我没有收取姓韩的任何中介费用,原告为何起诉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材料一份(附录音记录)。2、证人张某当庭及书面证言各一份。3、证人姬XX当庭及书面证言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6月26日收到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信息部一处。原告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x元钱承诺为原告介绍购买房产一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提交录音材料一份及证人张某、姬XX的证言各一份。该录音中被告称双方收钱有手续,原告未反驳,但原告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x元钱。证人张某及姬XX的证言对收钱时在场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姬XX与原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2011年6月26日收到条一份,与被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收到原告的x元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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