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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X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X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X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上诉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共同居住生活。1987年宅基地清查时,三门峡市X区土地管理办公室以户主王某某名义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227平方米,全家人口有王某某、王某霞、王某莉、王某利、张某乙。1992年5月25日,经丈量,三门峡市X区土地管理局为张某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图号66,地号18,用地面积337.0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6.88平方米。2010年12月30日,由于康园路改造建设,需拆除张某乙、王某某居住的房屋。城市住宅开发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了梁家渠村X路段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宅基地面积250平方米,甲方给乙方置换新建安置房建筑面积250平方米(房屋公摊面积按照国家设计标准计算)。回迁安置房的面积以建筑面积60至90平方米左右户型为主,以建筑面积40和120平方米左右户型为辅,具体户型以开发商设计为准,乙方可以根据自己被认定的回迁房建筑面积就近选择套型(户型)。户型选定后就近上靠的面积乙方按每平方米2800元购买。如乙方不要大于应置换面积的回迁房,应选择向下浮动的户型,不足应置换面积,由甲方给乙方找差价,差价按每平方米2800元给付。以乙方拆迁房屋的有效权属证明为准,甲方一次性给与乙方搬迁补助费500元和水电补助费300元。本次拆迁过渡期暂定30个月。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时间自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满之日算起,期间甲方给与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x元,生活补助费x元,以户为单位,每年发放一次,超期顺延。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按时搬迁的,甲方给与乙方奖励5000元等内容。签订协议时,该宅基地房屋由王某某、高建华(王某某妻子)、魏某燕(王某某儿媳)、王某龙(王某某孙子)、张某乙居住使用。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张某乙等一家人搬往他处居住,城市住宅开发公司按协议支付了搬迁补助费500元、水电补助费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x元、生活补助费x元、奖励5000元,共计x元,款项由王某某领取。对回迁安置房,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尚未具体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原三门峡市X区土地管理局为张某乙颁发的图号66,地号18的土地使用证,由张某乙、王某某一家人居住使用,共同居住人依法共同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2010年12月30日,由于康园路改造建设,需拆除张某乙、王某某居住的房屋。城市住宅开发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了梁家渠村X路段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张某乙土地使用证内的房屋拆除,并按协议支付了搬迁补助费500元、水电补助费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x元、生活补助费x元、奖励5000元,共计x元,款项由王某某领取,对回迁安置房,尚未具体分配,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王某某、高建华(王某某妻子)、魏某燕(王某某儿媳)、王某龙(王某某孙子)、张某乙一家人作为该处宅基地共同使用人,均享有置换安置房的期待权,也即上述人员均享有分配置换安置房屋的权利。在实际安置过程中,该户实际置换250平方米,张某乙与王某某身为母子关系,理应对上述权利协商处理,现协商不能诉至法院。张某乙主张50平方米归自己所有,应予支持。张某乙主张某乙迁补助费等款项,由于该款是王某某作为家庭代表领取,应将张某乙所得份额分出支付给张某乙,经计算,张某乙的份额应为6760元。王某某辩称有老人的情况下,拆迁安置应多给,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梁家渠村X路段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置换安置房屋250平方米中有50平方米归张某乙所有,由张某乙与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办理相关手续。二、王某某付给张某乙搬迁补助费等款项67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某负担350元,城市住宅开发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应给王某某505.75平方米的安置房,或者是2个户型的房屋。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和王某某签订的安置协议中的250平方米的的安置房是给王某某,没有包括张某乙。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应按政策规定另给张某乙安置房;这宗宅基地是王某某的,宅基证的名字和地址是错误的。张某乙有自己的宅基地,因欠他人钱顶账给他人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王某某与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之间的拆迁协议是代表家庭签订的,其中包括张某乙,故张某乙应享有相应份额;张某乙的老宅是批新丢旧的,非张某乙转卖给他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答辩称:张某乙是要求王某某返还自己应享有的财产份额,王某某称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应另给张某乙安置房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梁家渠村X路段改造前,张某乙和王某某一家在一起居住、生活,该宅院的土地现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王某某上诉称该宅基地系其所有,是错误登记在张某乙名下,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该宅基地之前在登记户主为王某某时,在家庭成员中明确包括有张某乙,故一审认定张某乙与王某某一家共同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称其与城市住宅开发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中的250平方米的安置房只是其自己的,不包括张某乙的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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