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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因与张某、西峡县灌河飞舟漂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西峡县灌河飞舟漂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原审被告西峡县灌河飞舟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1年8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飞舟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外,其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25日,原审原告张某起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原审被告陈某之间的合同有效,并判令原审被告停止侵权。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除第四条无效外,其他条款有效。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各负担1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某不服申诉。

本院再审过程某,申请再审人陈某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为润德公司办理证照,而非为飞舟公司,原判评理认为张某是为飞舟公司办理证照错误;飞舟公司的证照办理与张某没有牵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润德公司是股份制法人企业,陈某签订协议没有正当其他股东同意,应为无效,且张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是确认合同效力,而原判却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润德公司与飞舟公司的关系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张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西峡县人民法院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王浩

审判员李建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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