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谭X,湖北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来,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当庭返还原告白金项链一根(含挂件1枚)、对戒1枚,及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元;原告同意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X与被告黄XX自愿离婚;
二、双方无其它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9月14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