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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x诉被告张xx、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仇xx。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陶x诉被告张xx、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被告张x、仇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21日被告张xx分别出示借条2张,合计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张xx于2009年12月17日出示还款承诺书一份,但至今未还,特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

被告张xx、仇xx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确实借了30万,但是用于被告张xx的工程所用,应由张xx自己承担。张xx与原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陶x借款20万元整,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贰分,借款一年。同年的12月21日,张xx再次向陶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贰分。2009年的12月17日,张xx向陶x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对上述两张借条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xx和仇xx表示已结婚多年,但是承诺书上载明的张xx借款为承建工程借款,被告仇xx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均是张xx与陶x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仇xx的抗辩理由虽称二被告为夫妻但对借款不知,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虽称该笔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但不能因此证明已与原告约定该债务为张xx的个人债务。因此,仇xx应当对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x、仇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陶x支付欠款本金30万及利息(其中20万的欠款计息之日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10万元的欠款计息之日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但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如被告张xx、仇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张xx、仇xx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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