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原告郑某
原告郑某
原告郑某
原告郑某
原告郑某
原告袁某
被告郑某
被告袁某
原告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袁某与被告郑某、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郑某并作为郑某、郑某、郑某、郑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郑某并作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袁某诉称,郑某于2001年2月4日去世,钱某于2007年9月4日去世,生前均未留下遗嘱,现要求依法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本市X村X号X室房屋。
被告郑某辩称,同意依法继承。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郑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八个子女,即郑某(1996年去世)、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袁某、袁某系郑某的子女。郑某于2001年2月4日去世,钱某于2007年9月4日去世,均未留遗嘱。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二、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原系公房,于1996年转为售后产权房,产权登记日期是1996年11月15日,登记在郑某名下。该房屋经上海东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房屋评估报告、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袁某与被告郑某就系争房屋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系争房屋归郑某所有,郑某分别给付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折价款各人民币x元、袁某折价款x元(房屋总价49.5万元的十六分之一)、袁某折价款x元;袁某折价款由被告郑某代为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郑某与钱某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与被告郑某均为其法定继承人。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被继承人的女儿郑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郑某的子女袁某、袁某有权代位继承郑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其应继承利益可由其他继承人代管。其他继承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应继承份额,并就系争房屋的处理取得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归郑某所有;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折价款各人民币x元,给付袁某折价款人民币x元,给付袁某人民币x元(该款由郑某代为保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25元,由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各承担人民币1091元,由袁某、袁某各承担人民币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郑某、郑某、郑某、郑某、郑某,被告郑某、袁某在十五日内,原告郑某、袁某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