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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湖南XX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第三人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张XX

第三人吴XX

原告付某诉被告湖南XX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第三人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2月18日被告远扬公司、第三人吴XX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远扬公司、第三人吴XX的管理异议,2010年3月30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远扬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2010年6月29日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远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张XX,第三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矿山设备销售工作,2003年9月被被告安排到被告公司驻郴州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驻郴州办事处工作,被告没有支付某告200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另原告在工作期间垫付某用32540元,被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某告工资33600元及原告垫付某用325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利润表,拟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元月份销售数额;

2、合同书,拟证明原告2006年1月-2006年8月一直在远扬公司郴州办事处工作;

3、收款收据,拟证明至2006年12月份原告的销售总额。

4、收条证明及未报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2006年在被告郴州办事处工作,垫付某用为32540元;

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被告聘用员工,后派到郴州办事处工作,原告2006年的工资及垫付某用被告均未支付;

6、公证书,拟证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追索过工资;

7、郴州办事处工作制度,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开支费用由办事处报销;

8、询问笔录,拟证明①郴州办事处无营业执照,②被告承诺给原告发工资及奖金,③拖欠的工资超过34000元,④销售人员工作开支先垫付,后报销,⑤郴州市办事处由远扬公司筹建。

9、郴州办事处销售方案实行条例,拟证明①郴州办事处归远扬公司市场部领导,②售后利润15%分红,③产品价格由公司统一制定,④办事处由远扬公司筹办。

10、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已经过仲裁裁决。

11、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起诉的。

被告远扬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请求支付某资和费用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即使有收货和付某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应找办事处;3、部分诉讼请求(34000元工资)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没有适用仲裁前置程序;4、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①原告于2006年12月7日向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欠条及公司负责人附欠条的文字说明、郴州办事处销售方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被涟源市人民法院采信;②拟证明公司不支付某资给从事销售的员工,而结算的结果是付某欠公司5万元;

13、律师函,拟证明原告自认工资为4000元,开支为30000元。与这次主张的不符;

14、答复,拟证明34000元是原告个人跑业务产生的费用,不是为公司跑业务,所以无法审查其业务;

15、劳动仲裁申请书,拟证明①销售人员领取的是提成工资;②律师函系原告本人委托发出;

16、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初离开公司为金三星公司工作;

17、预支工资表,拟证明原告领取了2006年1月、2月份的工资;

18、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大量货款未回笼,无法享受办事处的提成方案,本案已过申请仲裁时效;

19、欠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的货款未回笼,不享受提成工资待遇;

20、员工合约,拟证明公司的制度;

21、销售实行方案,拟证明公司的制度;

第三人吴XX辩称,我是作为个体经销户,经销远扬公司的产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基本工资为2800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①利润表我们公司从不认可,②办事处职员的工资不由我公司发,③6000多元是办事处的还是什么,从表里看不出来,从表里看出还有货款70多万元未收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垫付某用不符合公司制度,是原告的个人费用;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公司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仲裁与现在诉讼请求的数额不一致;证据7、8、9、10、11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11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工资2800元/月不真实,证据4中的垫付某用是原告以个人名义做事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公司制度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13、15、17、18、21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事实;证据16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告签字;证据20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员工的签名字。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2-21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2-11,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13、15、17、18、21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20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9月被告远扬公司聘请原告付某在该公司驻郴州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报酬也未书面约定。原告的工资由郴州办事处代发。原告付某一直在郴州办事处从事营销工作至2006年12月31日止。远扬公司郴州办事处已发给原告付某2006年元月、2月工资;每月1200元。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尚未支付。2008年4月原告付某与被告远扬公司因货款纠纷起诉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付某支付某告远扬公司货款53810元。判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某资的请求权利,2009年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北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付某与被告远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付某不服仲裁,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确认;二、原告的工资及垫付某用应如何计算。本院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都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受聘后,从2003年9月至2006年12月一直被委派在被告成立的办事处工作,从《湖南XX制造有限公司郴州办事处工作制度》、《郴州办事处的销售方案实行条例》及实际履行的工作中均可体现出双方具有隶属关系,劳动报酬关系以及业务组成部分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的工资及垫付某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06年12月底,而被告只支付某原告2006年元月、2月份的工资,故被告尚应支付某告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份工资,原告主张每月工资4000元无证据予以支持,而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工资为1200元×10个月=12000元。原告主张的垫付某用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与被告湖南XX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南XX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某告付某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工资12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XX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某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1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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