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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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城固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3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冬月至2002年8月,被告人辛某伙同洪某、宋刚和向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先后来到宁强县、洋某、略阳县和城固县城,盗窃他人摩托车三辆以及电视机、VCD、音箱功放机、手机和现金等物,总价值x元。

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辛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辛某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冬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辛某和洪某、宋刚(均已判刑),由洪某主谋,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宁强县生产资料公司家属院内,盗走张涧林价值1600元的红色莱宝驰100型摩托车一辆。三人将车骑回城固,销赃后得款700元,被告人洪某、辛某各分得赃款350元。被盗摩托车未追回,由辛某退赔给失主张涧林1600元。

2、2002年4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辛某和向某甲(已判刑)、洪某,由向某甲主谋,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宁强县,先到宁强县医院存车处取出之前向某甲单独作案盗窃的一辆嘉陵牌125型摩托车。因发动不燃放弃后,又窜至农行城关分理处院内,盗窃马华的一辆价值2600元的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三人将车骑回城固后,被告人向某甲将此车出售给秦家坝村胡宝新,得赃款800元,三人各分260元。破案后赃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3、2002年6月18日晚,被告人辛某和向某甲、洪某及刘永利,由洪某主谋,来到洋某谢村镇X村个体商户徐建军店铺内,盗窃店内价值780元的创维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200元的步步高VCD一台、价值520元的黄白公主烟32条、价值30元的城固醇酒两瓶以及部分化妆品和现金520元。运回城固后由向某甲将香烟某售,后每人分得赃款240元,剩余赃款集体挥霍,电视机、VCD集体使用。被盗财物总价值2050元。破案后追回的电视机、VCD已返还失主。

4、2002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辛某和向某甲、洪某,由洪某主谋,来到城固县X区欧长军的住宅内,用断线钳剪断防护栏,入室盗得价值1000元的牡丹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480元的音箱功放机一套、价值160元的万利达VCD一台、价值1600元的飞利浦9a9手机一部和现金630元,总价值3870元。将电视机和VCD销赃后得款800元,音箱功放机集体使用,9a9飞利浦手机归辛某使用,后被其卖掉;销赃所得赃款和盗窃的现金由向某甲全部占有。破案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辛某退赔给欧长军手机款1600元。

5、2002年8月6日晚,被告人辛某伙同向某甲来到略阳县城,向某甲主谋,窜至略阳县多经公司家属院内,盗得车永平价值3000元的黑色莱宝驰125型摩托车一辆,当晚二人返回城固。被盗摩托车未追回,由辛某退赔给失主车永平3000元。

综上,被告人辛某共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所得财物总价值x元。案发后退赔给失主6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一天晚上,他和辛某、洪某三人在宁强县盗窃了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同年6月一天晚上,他们三人在洋某谢村镇一家店铺内,盗窃电视机、VCD、烟某、化妆品和现金等物。同年7月一天晚上,他们三人来到城固太古石小区一家住宅,盗窃电视机、VCD、音箱功放机、手机和现金等物。同年8月一天晚上他和辛某来到略阳县一个家属院,盗窃了一辆黑色莱宝驰125型摩托车。

2、证人洪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向某甲的相同。同时证明,2001冬月一天晚上,他和辛某、宋刚在宁强县一个家属院盗窃了一辆红色莱宝驰100型摩托车。

3、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的朋友张涧林曾经给他说过,2001年冬月,他停放在宁强县生产资料公司家属院的一辆红色莱宝驰100型摩托车被盗了。

4、失主马华的陈述,证明2002年4月一天晚上,他停放在宁强县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院内的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被盗了。

5、失主徐建军的陈述,证明2002年6月一天晚上,他位于洋某谢村镇的店铺被盗,丢失了电视机、VCD、烟某、化妆品和现金等物。

6、失主欧长军的陈述,证明2002年7月一天晚上,他位于太古石小区的住宅被盗,丢失电视机、VCD、音箱功放机、手机和现金等物。

7、失主车永平的陈述,证明2002年8月一天晚上,他停放在略阳县多经公司家属院内的一辆黑色莱宝驰125型摩托车被盗。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为x元。

9、(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9月24日刑满。

10、城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1年5月21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辛某于2011年3月21日投案自首。

11、城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辛某主动交来退赔款6500元。

12、失主欧长军、张涧林和车永平的《领条》,证明领到了辛某退赔给他们的被盗物品退赔款。

13、被告人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建议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又能主动退赔失主损失,故依法应当减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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