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现年30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和汤检刑诉(2011)18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1年9月5日和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7月26日,申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秦某分别到安阳市XX建筑物资租赁站和安阳市X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谎称在汤阴县御墅林枫有建筑工地,需租赁钢管和十字扣,以签订合同为诱饵,先后十一次共骗取安阳市XX建筑物资租赁站价值x元的钢管x米、十字扣5000套和XX建筑物资租赁站价值x元的钢管x米、十字扣3000套(租赁钢管时申某依次向两家租赁站交纳押金共计x元)。后将所骗两家总价值为(略)元的钢管和十字扣变卖到内黄、濮阳等地。其中,被告人秦某先后参与作案六次,分别骗取安阳市XX建筑物资租赁站价值x元的钢管x米、十字扣5000套和XX建筑物资租赁站价值x元的钢管x.8米,总价值为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伙同申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案发前同案犯申某已支付给被害人的押金和租金应予扣除,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2、被告人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10日,申某伙同被告人秦某,冒用汤阴县“御墅林枫”工程建筑工地的名义,与安阳市XX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8月10日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申某伙同被告人秦某分四次从租赁站拉走钢管x米、十字卡扣5000个,经评估价值共计x元。申某、秦某每次骗取钢管、十字卡扣后即行变卖,所得钱款除支付租赁站押金x元外,余款被申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及同案犯申某的供述,证实申某伙同被告人秦某以在汤阴承包“御墅林枫”工程为名,与张XX的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建筑物资合同,将租赁站的钢管、十字卡扣拉到“御墅林枫”工地,随后就把钢管、十字卡扣卖掉,得赃款约35万元,钱款都被申某用于赌博输掉了等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10日,申某与被告人秦某到租赁站称在汤阴县承建“御墅林枫”建筑工程,签订了租赁钢管和卡扣的合同,申某与秦某先后四次共拉走了x米钢管、5000套十字卡扣,共付押金x元。2009年11月之后就找不到申某与秦某了,到“御墅林枫”工地打听,才知道不是他们承建的工程,二人以付少量押金的形式骗取了租赁站的建筑设备的事实经过。
3、证人董某、孟某、李XX的证言,证实申某先与董某联系欲卖工地上的钢管,经董某介绍后,2009年1月份申某卖给李XX一车钢管,得赃款12万元;2009年4月份,经孟某介绍,申某将一车钢管卖到濮阳市一家废品收购站的情况。
4、书证:《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XX建筑物资租赁站出库单》4份、《收款收据》存根6张。
5、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在汤阴开发的“御墅林枫”工程具体施工负责人没有申某。
6、安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价格鉴定标的(钢管、十字卡扣)的总估价值为x元的情况。
二、2009年1月11日,申某伙同被告人秦某冒用汤阴县“御墅林枫”工程建筑工地的名义,与安阳市X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1日至11月30日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申某分七次从租赁站拉走钢管x米、十字卡扣3000套,经评估价值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秦某参与了两次,从租赁站拉走钢管x.8米,经评估价值为x元。申某、秦某每次骗取钢管、十字卡扣后即行变卖,所得钱款除支付租赁站押金x元外,余款被申某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于2011年7月15日在山西长治市向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及同案犯申某的供述,证实申某伙同被告人秦某以在汤阴承包“御墅林枫”工程为名,与柏XX的XX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建筑物资合同,分七次将租赁站的钢管、十字卡扣拉到“御墅林枫”工地,随后就把钢管、十字卡扣卖掉,得赃款五十多万元,钱款除支付部分押金外都被申某用于赌博输掉了,其中秦某参与了两次的情况。
2、被害人柏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11日,申某与被告人秦某到租赁站称在汤阴县承建“御墅林枫”建筑工程,签订了租赁钢管和十字卡扣的合同。申某、秦某先后七次共拉走了x米钢管、十字卡扣3000套,共付押金x元,其中两次是秦某签的字。因找不到申某与秦某,2009年12月份,其到“御墅林枫”工地打听,才知道不是他们承建的工程的情况。
3、证人申某、王某、苏XX的证言,证实申某明应申某请求帮助卖工地上的钢管以便支付工地工资,从2009年1月11日起,经申某介绍后,申某卖给王某钢管七八十吨;2009年4月29日,经王某介绍,申某将二十多吨钢管卖给了鹤壁市的苏XX的情况。
4、书证:《XX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XX建筑物资租赁站出库单》4份、《四联单据》存根6张。
5、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在汤阴开发的“御墅林枫”工程具体施工负责人没有申某。
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价格鉴定标的(钢管、十字卡扣)的总估价值为x元,其中被告人秦某参与的两次所拉钢管的总价值为x元的情况。
7、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汤阴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于2011年7月15日投案。
9、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秦某犯罪金额为x元的指控,经查,申某已支付二被害人的押金和租金x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实际诈骗金额为x元,故对辩护人辩称已支付的押金和租金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