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秦某乙,男,1947年3月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56岁,系秦某乙之妻。
被告秦某丙,男,23岁,系秦某乙之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39岁,商丘市农机公司家属院。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赵某某、秦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秦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秦某乙、赵某某、秦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强行在原告家的宅基地上砌墙,原告阻拦,三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砸坏原告家的棚,扒掉原告家的围墙,导致原告家主房后墙裂缝,原告头、胸部受伤,住院治疗20天,给原告造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合计x.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x.37元,并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不存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依据是否合法充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检验费票据,证明原告秦某甲住院花去医疗费、检验费共计1423.37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打而形成的,与被告无关。对此异议,因双方打架的事实存在,被告认为不是其致伤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相印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0日,被告在砌墙时,原告认为砌在了他家的宅基地上,双方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423.37元。后双方因为赔偿事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造成原告损伤,对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也应当赔偿给原告。对于发生打架,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因此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23.37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260元共计1943.3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即1360.5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乙、赵某某、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甲各项损失1360.59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秦某乙、赵某某、秦某丙负担300元,原告秦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