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曹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南阳市X区X街X号家中,因建房用震动板的事情与闻XX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曹某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闻XX腹部扎伤。经伤情鉴定,闻XX胃穿孔、肝左叶损伤均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闻x元。2011年8月6日,被告人曹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闻XX作为施工人为被告人曹某建造房屋。2011年5月13日22时许,闻XX到曹某在南阳市X区X街X号家中协某工钱和索要部分建筑器具,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打斗中曹某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闻XX腹部扎伤。经伤情鉴定,闻XX胃穿孔、肝左叶损伤均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闻x元。2011年8月6日,被告人曹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李某、曹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协某、收条、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某已赔偿受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