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张X介绍,以能安排翟XX的儿子翟一X到武汉军事经济学院上学为名,骗取被害人翟XX现金共计14万元。后将翟一X安排在“武汉大学网络高等教育学院”就读,为其缴纳学费x元,并为此花费4000元。后张X向王某某要款x元,剩余x元被王某某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占有的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翟XX保证书、收到条等相关书证、证人王XX、梁XX等人的证言、被害翟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能为他人安排上学为名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所占有的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对其行为被害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