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洛阳市X区执法监督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洛阳市X区执法监督室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某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以下简称老城公安分局)的某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某,被上诉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接报警出警,经调查查明:位于(略)宅基地属崔某所有,因其无力独自建房,与原告李某甲家协议合作建房。后两家因房产问题发生纠纷,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地上一层及地下室归李某甲家所有,地上二层归崔某家所有,并约定了交付时间和加盖房屋等事项。案发当日,崔某及其丈夫王某、儿子王某到李某甲家看房子时发生争执,李某甲被打伤。经老城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李某甲左颞部有3厘米×4厘米区域压痛,左腰部压痛阳性,全身其他部位未发现明显损伤,李某甲头面部损伤情况存在,评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下达洛老公(西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崔某行政罚款二百元。该罚款已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某议焦点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他人的某定。结伙殴打他人一般指两人以上、事先预谋、恃强凌弱、共同故意殴打他人的某为,即必须有共同殴打他人的某意。从案件的某际情况综合分析,原告及第三人两家前期在协商一致的某况下合作建房,因房产分配引发纠纷。第三人王某系崔某继子,案发当日虽一家人都在现场,但目的某为了看房,主观上不是为打李某甲而去,且其并不知道李某甲在家。双方因口角发生撕打,同去的某人有推拉等行为与事先预谋、共同故意结伙殴打他人性质不同,故不能仅从参与打架的某数来认定其性质。公安机关在处理该案时综合考虑发生纠纷的某因、过程及原告受伤程度,对第三人作出的某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某讼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维持老公(西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送达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关于被上诉人的某法办案倾向的某析判断。1、本次打架事件中寻衅滋事并挑起事端的某崔某、王某、王某三人,公安机关把李某甲本能的某我防卫行为进行倒果为因的某曲性描述,明显不公。2、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在事件发生前,不了解事件起因,由于巧合才目睹了事件发生过程,她们向公安机关的某明确具体、前后连贯,且与被害人的某,甚至加害人的某分陈述相互印证,可信度很高,被上诉人老城公安分局仅从证人与两家所谓的某害关系,就无端否定证人证言的某明力,是极其荒谬的。3、被上诉人老城公安分局未及时对三加害人调查取证,造成三加害人之间有相互串供的某能,仅听信三加害人为推卸其应承担的某伙责任的某面之词(看房子),有明显的某袒三加害人的某意,选择性行政执法倾向明显。二、关于结伙作案的某析、判断。案发前一天,崔某、李某甲发生口角,崔某挨了李某甲的某光,第二天三加害人共同来到李某甲的某处是有备而来,是事先预谋的某体表现,见到李某甲后王某首先发难,又主动发起进攻,显然是针对挨打一事而来,案发后是我主动报的某,加害人王某、崔某还隐瞒作案人王某,综上,三加害人事先预谋,通过围殴来报复的某法目的某显而易见的,公安机关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结伙殴打他人对三加害人进行处罚。一审判决片面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某袒之词,对上诉人大量有力证据证明的某件事实视而不见,明显不公,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洛老公(西关)决字[2010]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责令被上诉人对崔某重新作出处罚。
被上诉人老城公安分局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此“结伙”不仅在人数上要达到两人以上的某观要件,还应具备相互之间就殴打他人达成共同故意的某观要件,故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应当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本案中崔某、王某、王某前往李某甲家是为了商谈建房一事,并未携带凶器,李某伤后,又主动去看李,为其掏医药费,在主观上并无事先预谋形成共同殴打他人的某意,故不应适用“结伙殴打他人”对崔某等人进行处罚。
被上诉人崔某当庭口头答辩称,我们与上诉人因房产纠纷打官司,经中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事发前一天我去上诉人家看房子时双方发生口角,后被李某甲打了一巴掌。因拆迁在即,次日我们一家三口又去李某甲家看房时产生争执。我们没有动手打人,公安机关的某罚不适当,但为了息事宁人,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某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的某要理由是对崔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他人”的某定进行处罚。结伙殴打他人除了客观上有两人以上共同殴打他人的某为,主观上还要有共同殴打他人的某意,本案案发时虽然崔某、王某、王某均在现场,但其目的某为了看房,并不是为了殴打李某甲;双方见面后因口角发生厮打,同去的某个人有推拉等行为与事先预谋、共同故意纠集多人对他人进行殴打的某伙殴打他人不同。被上诉人老城公安分局综合考虑纠纷发生的某因、过程及上诉人受伤程度,作出洛老公(西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某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