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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科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8月19日,被告与卢氏县X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社借款x元,利率是9.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第一,原、被告双方虽签有借款合同,但原告未给其x元,也未收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通知;第二,原告起诉某过2年诉某时效,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曾于2007年8月19日在文峪乡信用社贷款x元。2、存款凭条一份,证实原告曾把借款实际交付被告。3、还款协议一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为原告书写还款保证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喜、常光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李某伟声明一份。3、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词。

证实该笔借款是李某伟用的,利息也是由其还的,被告未实际得到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指印是自己的,但身份证号码不是其亲笔所写,其只在空白处签名,其他的都是原告做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把借款打入自己的账户;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签名是其亲笔,但内容不是其所写,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谁贷款就应当由谁还款,至于钱到底是谁用了,信用社在所不问;对证据3无异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和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19日,被告与文峪信用社签订合同,借款x元,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一年。在此期间,被告曾付过16次利息:2007年8月25日付息111.6元;2007年9月24日付息558元;2007年10月27日付息613.8元;2007年11月25日付息539.4元;2007年12月26日付息576.6元;2008年1月24日付息539.4元;2008年2月27日付息632.4元;2008年3月30日付息595.2元;2008年4月26日付息502.2元;2008年5月25日付息539.4元;2008年6月25日付息576.6元;2008年7月26日付息576.6元;2008年9月29日付息1590.3元;2009年3月26日付息4966.2元;2009年7月11日付息2985.3元;2009年9月30日付息2259.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问被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为原告书写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09年7月25日还款,但被告逾期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某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虽签有贷款合同,但属顶名贷款,其并为实际收到和使用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尽管被告主张其系顶名贷款,但从其偿还利息及被告为原告书写还款协议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不仅签订了借款合同,而且原告也确实为被告发放了贷款,至于借款如何使用,均不影响被告的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并自2007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9.3‰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已付息x.9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波

陪审员郭某东

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管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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