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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xx,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xx,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梅城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志愿工作者。

原告李xx诉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婚前隐瞒了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情况,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12月底,原告叫被告回家过年,被告不肯,从此两人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到今年9月才回来。原、被告分居的几年时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做母亲的义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龙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被告要求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9日婚生女孩李x。被告自认2009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原告陈述有共同财产:东风牌卡车一辆(约2.8万元)、皮卡车一辆(约1.2万元)。另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弟弟李伟阳所居住的原告父母修建的房屋被拆迁,获得房屋拆迁费x元,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补助费、土地青苗费、零星青苗费及其他附着物费合计x.71元;原告父母及弟弟李伟阳在被告强制戒毒期间共同修建了一栋房屋。另婚生女孩李x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女李x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以及被告提供的对李x、周xx、姚xx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无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随李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求在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生活,为尊重小孩的意愿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由原告给付小孩到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x元为宜。共同财产价值4万元的两辆车依法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提出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需分家析产,应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龙xx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x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x元;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东风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皮卡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差额款8000元;

上述款项相抵后,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1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柳小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建军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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