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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xx,安化县清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立案,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xx,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毛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在原告老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底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高x红,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高x兰,现在外务工;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高x平,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务正业及被告对原告无故殴打,原告于1997年开始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被告从未分居生活,只是因为生活需要,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但每年原告均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2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本院依被告申请,也未查到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挡案存底),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高x红,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高x兰,现在外务工,能以其收入维持生活。1992年生育男孩高x平,现随师学技术。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发生过纠纷。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黑白电视机一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无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小孩的户口信息资料,原告关于相识、同居时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当庭一致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到了法定的结婚年龄后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是事实婚姻关系。在诉讼中,经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毛xx与被告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永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汤灵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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