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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乙诉被告郑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福清市海口中心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原告郑某乙诉被告郑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和被告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乙诉称,原、被告系早年同学关系,2006年11月被告以其缺乏资金且办加油站容易挣钱为由要原告与其合伙。原告推辞,但被告承诺不管盈亏都会给原告利润,碍于同学关系原告答应了被告。被告要原告出资x元,每年给原告固定利润x元,即每x元资金每年利息3200元。原告以子媳套房为抵押,由案外人吴家旺经手,按借款月息1.5%于2006年11月1日、2006年11月18日向福清音西大队老人基金会分别借出x元和x元合计x元作为合资加油站用款。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x元,2006年11月18日原告又通过现金的方式投入x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收某交原告收某。在以办加油站之名骗取原告x元后,但被告并没有办加油站,不知作何所用,溜之大吉。直到2007年12月13日被告从外地回家过春节到原告家道歉表示今年无法某付利润,表示其子郑某乙可在协议上补上签名盖章,但其子实际上并未签名盖章。被告为履行协议约定,于2007年12月13日与原告立下还债约定,表示愿意以位于福清市X村X-2、127-X号坐北朝南的土木结构二层一幢房屋,从大厅西侧二排上、下层8间房屋及毗邻的宅基地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作为抵债。后被告通过邮政储蓄汇款给原告x元,该款系投资利润款。自此之后被告就不再还款,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家人催款,但被告均拒绝还款。本案因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固定利润,不是按投资风险回报取得利润,故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拒绝偿还剩余款目,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x元和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目之日止。

被告郑某丙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同学关系,是原告自愿要投资加油站,被告根据和原告的合资协议有收某原告投资加油站的x元,合资协议上第某条后面“本月内增加投资资金利润按款目的增加并成比例增加”、第某条后面“此据上并及时补盖郑某乙的签名或盖章”系原告自己事后添加,并非协议内容。原告所提供的收某上的x元与本案无关,是原、被告另外的经济往来。被告没有骗取原告的钱,尽管投资加油站亏本,被告仍极力偿还了x元,其中x元直接汇到原告邮政储蓄账号上,另外4600元是通过现金多次偿还累计4600元。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合伙型的联营协议,根据有关法某规定是非法某款行为,只能还本金,不存在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乙和被告郑某丙系早年同学关系,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资协议,约定甲方郑某丙以乙方郑某乙出资x元合办加油站,每年甲方郑某丙给乙方郑某乙利润x元(即每x元每年利润3200元),每年甲方给乙方结算一次利润,如加油站终止,加油站的财产乙方无权干涉。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支付给被告x元投资款。2006年11月18日郑某丙出具一张收某交郑某乙收某,收某内容为收某郑某乙x元。原告主张该款系根据合资协议追加的投资,被告主张该款系原、被告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主张合资协议有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被告主张合资协议只有一份,原件由郑某丙保存。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合资协议第某条后面“本月内增加投资资金利润按款目的增加并成比例增加”、第某条后面“此据上并及时补盖郑某乙的签名或盖章”系原告自己事后添加,原告主张系在原告追加给被告x元投资后写上去的。

另查明,在履行合资协议过程中,被告曾通过中国邮政储蓄汇款给原告x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是双方结算的第某年的利润,被告主张系偿还原告的本金。因款目的偿还问题,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债约定,约定被告以位于福清市X村X-2、127-X号坐北朝南的土木结构二层一幢房屋,从大厅西侧二排上、下层八间房屋及毗邻的宅基地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合资协议、还债约定、收某一份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某法某强制性规定,该合资协议的内容是合法某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某约束力。从合资协议的内容上来看,虽然原、被告是以合办加油站为名由原告向被告出资,但双方约定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固定的利润,该利润数额与加油站的经营盈亏情况无关,原告也并不参与加油站的经营管理,且合同约定加油站终止,加油站的财产原告方无权干涉,从上述协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法某特征,双方间的协议名为合资协议实为借贷关系,故原告给付被告的款目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双方对于利润的约定应视为对借贷利率的约定。被告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合伙型的联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某》第某条,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某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收某原告x元款项无异议,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x元收某有争议,对于该收某x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系追加投资款,被告主张系原、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庭审中“合资协议只有一份,原件由郑某丙保存”的主张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交被告保存的协议以查清本案事实,但被告以“庭审中笔录有误,被告庭审中系陈述协议原件只有一份系由原告郑某乙保存”为由拒不提供,被告该主张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且原、被告均认可协议内容除了原、被告签名外系郑某乙单方所写,如按被告该主张被告应自行承担风险,被告该主张亦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未能对x元系其他经济往来作出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综合在案证据,在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据规则,被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原告诉请的主张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某后果,故原告主张收某中的x元款项系追加投资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收某原告借款共x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某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1日及2006年11月18日交付给被告x元和x元,原告主张上述x元款项第某年的利润双方已按x元结算,并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人民法某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每x元每年3200元利润,可视为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2%,该数额超出了法某最高标准,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x元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及x元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利息数额大于原告主张的双方第某年利润按x元结算数额,视为原告对上述期间利息的处分,故x元款项2007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视为已按x元结算。综上,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月息1.5%从2007年11月1日计算,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法某许可的数额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x元系偿还本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该主张缺乏法某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通过现金偿还原告460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无法某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人民法某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某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郑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林文挺

审判员曾建

代理审判员游捷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星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某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某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某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某十条合法某借贷关系受法某保护。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某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某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本法某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某、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某的规定

第某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某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某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某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某的证据,或者人民法某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某应当调查收某。

人民法某应当按照法某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某《关于人民法某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某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5、《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某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某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某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某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某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某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某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某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某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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