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住…。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某,男,汉族,株洲市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株洲市人…。
原告某某县工伤保险管理站诉被告粟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株洲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株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祖剑、向海洋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工伤保险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粟某、中某某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株洲支公司的负责人刘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县工伤保险管理站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粟某驾驶湘X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x+300M处时,因驾驶不当,与高速公路的中央隔离栅栏发生碰撞后停于对面车道内,与原告的湘XX号小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由被告粟某在被告中某某株洲支公司和某某株洲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自行将车辆修复,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粟某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某某株洲支公司和被告中某某株洲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粟某辩称: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的车辆已在被告中某某株洲支公司和某某株洲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
被告某某株洲支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中某某株洲支公司辩称:被告粟某已在被告某某株洲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只同意被告某某株洲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后,再由中某某株洲支公司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某某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向本院提某了如下证据:
1、提某、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粟某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3、提某、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的驾驶员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情况;4、提某保险单两份,拟证明粟某购买了车辆强制险、商业险的情况;5、湘潭市某某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失后的修复价格为x元;6、提某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修复湘XX号小轿车已支付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1760元,车辆维修费x元,评估费3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
被告粟某对原告提某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某的第1—X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某某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某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号和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某的上述第1-X号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中某某株洲支公司向本院提某了如下证据:
1、提某三责险条款,拟证明原、被告相关权利与义务;2、提某投保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等进行说明的事实;3、提某保险事故车辆核损单,拟证明湘XX号小轿车在此次事故核定损失为x元;4、定损核损信息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中某某株洲支公司对湘XX号小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定损为x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某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X号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核损单上没有原告和被告粟某本人的签名认可。
被告粟某对原告提某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某的第1—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某的第3—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车辆核损单上的“粟某”签名不是自己所签。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某的上述第1-X号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3-X号证据,因原告和被告粟某对其证明效力提某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粟某和被告某某株洲支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某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粟某驾驶湘X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x+300M处时,因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大货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当前车减速时而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左打方向盘避让,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的中央隔离栅栏发生碰撞后停于对面车道内,此时原告司机莫某某驾驶的湘XX号小轿车由东往西行经此地,莫某某见状后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右打方向盘避让不及,发生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在勘察后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粟某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某对此交通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车辆拖至湘潭市X区某某汽修厂进行修复,并委托湘潭市某某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受损失后的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该车修复价为x元。原告为修复车辆已支付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1760元、车辆维修费x元、评估费3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粟某驾驶湘X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株洲支公司处购买了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某某株洲支公司处买有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x元,绝对免赔额为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粟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株洲支公司和被告中某某株洲支公司作为被告粟某湘XX号小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分别理赔原告的相关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其未提某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县工伤保险管理站车辆评估费等经济损失3200元;
二、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某某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保险金2000元;
三、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某某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保险金x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县工伤保险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焕新
审判员杨祖剑
审判员向海洋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