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
原告逯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10月1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席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吵架,从2007年2月份分居至今。
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席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均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11日在(略)政府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席某。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沙发一组。原、被告2007年2月份分居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逯某某与被告席某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沙发一组原告逯某某自愿放弃,均归被告席某某所有。
三、孩子席某由被告席某某抚养,原告逯某某给付被告席某某孩子抚养费6000元(限调解书签收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胜利
审判员王铮
审判员杨芳霞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