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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有限责任公司诉xxx房地产开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住所地上海市x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xxx,xxx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xx,xxx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代理人xxx,xxx破产管理人成员。

被告xxx房地产开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桥xx栋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x房地产开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凌云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7年5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原告破产还债。经破产管理人核查,2002年12月19日,原告以借款事由,转帐支付被告人民币70万元。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偿还该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原告资金调拨通知;2、原告内部审批单;3、被告给原告有关支付方式的函件;4、行政处罚决定书;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

被告xxx房地产开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70万元属实,但被告实际已归还。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内部审批单显示,双方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现主张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9日,原告以转帐方式借款70万给被告。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2005年5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证监罚字[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取消原告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其关闭。2007年5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二中民三(商)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原告破产还债,并于2007年6月11日指定xxx破产清算组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关于企业借贷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认为实际已归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房地产开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人民币7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xxx负担人民币2,700元,被告xxx房地产开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凌云

书记员周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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