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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行临桂县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运喜,金桂(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桂农行),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负责人:莫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蒙某,农行桂林分行法科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桂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桂县X镇X路交警大队旁。

负责人:唐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人保财险桂林分公司员工。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运喜、被告临桂农行委托代理人蒙某、被告临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同事陆秋明下乡检查工作,具体到六塘、两江、五通的农行营业所。当日下午3时左右,由于涛驾车(陆秋明坐在副驾、原告坐在后排)从两江镇往五通镇行驶,当时天气炎热,原告、陆秋明均处半睡眠状态。当车辆桂x行至两江镇X村委黄某村境内时(两五线16km+500m),由于于涛严重超速(时速为90千米/小时左右),桂x轿车从二米高的两五线飞速撞到路下边的稻田里。由于强大的惯性,原告被抛出车窗外面,桂x当即又跳起、翻滚,被抛在车外的原告被撞着并被撞跌在稻田里,车辆打跟斗后才停下来。于涛在车辆的翻滚过程中亦被跌出车外,同事陆秋明在副驾上动弹不得。原告当即昏了过去,动弹不得,醒来时全身感到巨大的疼痛,话都说不出来,见有几个附近村X村民在旁边观看,认识一个本村X村民,即用微弱的声音向其求救,让其马上回村叫人来帮忙(原告老家距事故发生地约二、三里路)。后来群众越来越多,有人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大约一个小时左右,18l医院的救护车才来到现场。群众又自发协助医生(共三人)把原告等人抬上救护车送往181医院抢救。到18l医院时,原告伤势已非常严重,家属已被告知病危!经该院采取吸氧、脱水、补液、颅骨牵引等抢救措施,并在全麻下行颈下椎体切除,取髂骨植骨融合,肽合金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对症补液、脱水、绝对卧床休息、营养神经、高压氧舱治疗,原告伤势得到控制;但原告只能靠固定支架才能坐于床上,大小便失禁,左肘关节以下触疼觉稍减退,左肱二头肌肌力4级、左肱三头肌、腕伸肌、腕屈肌肌力3级左右,各指不能活动,右上肢肌力4级,双乳头平面以下至颌突处触觉减退,剑突下触觉消失,双下肢肌力O级。经该院诊断,原告伤势为:1、颈椎体脱位并高位截瘫;2、胸腔闭合性损伤,2.1左侧第一肋骨骨折,2.2胸骨骨折,2.3左肺挫伤,2.4左胸腔少量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头皮血肿;5、呼吸道感染。因治疗效果不明显,后原告转院至桂林医学院治疗,伤情仍无明显好转。181医院、医学院附院专家均证实,椎体截瘫,目前国内、国际医学尚无有效治愈病例。原告共在181医院住院50天,在医学院住院47天,陪护均为两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原告单位临桂县农行处理。由于正规医疗颈椎体脱位并高位截瘫这种病,目前国内、国际尚无有效治愈病例,出院后,原告租住在桂林市蓖子园小区私人屋内接受康复治疗,月租金450元,康复治疗费100元/天。桂x机动车车主为农行临桂县支行,该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等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属二级护理依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一级,生活自理障碍为完全不能自理。临桂县交警大队对本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于涛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于涛是临桂县农行司机。

原告认为,于涛驾驶桂x机动车超速行驶是此次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所在单位临桂农行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目前原告有关工伤的待遇已经办理完毕:原告对本单位的关心和爱护表示感谢!但是这是原告与临桂支行基于劳动关系而享有的工伤待遇;于涛因交通事故侵害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应由他所在单位即本案第一被告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桂x机动车在被告临桂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人身的巨大痛苦外,高位截瘫的一级伤残等级和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给原告及家庭、亲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年逾七十的双亲不得不放弃舒适的老年生活来服侍高位截瘫而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原告。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赔付精神抚慰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X97天=3880元,陪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X40元/天X97天=7760元,住院必要营养费50元/天X97天=4850元,护理费20年X600元/月X2人X12=x元(从2009年6月19日至2029年6月18日),康复治疗期间租房租金450元/月X6=2700元,康复治疗费29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临桂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给被答辩人遭受的损失和伤害,答辩人在此表示深切的同情。二、桂x号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组成。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被答辩人莫某甲是桂x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被答辩人无权起诉答辩人。三、桂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组成。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莫某甲是桂x号车的车上人员,其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被答辩人无权起诉答辩人。四、桂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商业性质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中国农业银行临桂支行。虽然本案中被答辩人是桂x号车的车上人员,但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只与桂x号车的车主中国农业银行临桂支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只有向被保险人临桂农行支付赔款的义务,对于其他任何人均不存在任何的赔偿义务。对于临桂农行收到答辩人的赔偿金后如何分配、给付以及支付多少给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均无任何关系。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五、桂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为5座(其中司机1座,乘客4座),每座保额1万元,属于商业性保险,是答辩人与临桂农行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该严格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2月6日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临桂支行赔付了桂x号车的3位车上人员莫某甲、于涛和陆秋明的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每人1万元),且每一个人的赔偿金额已经达到了保险单载明的车上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万元。因此答辩人已经履行完了赔偿义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的损失不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六、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且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已经向被保险人及时、足额履行完了所有的赔偿责任,不存在保险合同违约情形。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任何的诉讼费用。本案涉及一案三人受伤,按照原告的诉由涉及三人对保额的分配享有权问题,请法庭同时引起注意。也避免出现漏列当事人的问题。

综上所诉,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临桂农行辩称:一、我方在原告受伤时已给付了相关费用,无须另行承担费用,而应向事故责任方索赔;二、我方已按工伤保险履行义务,不应另行承担其它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三、我方已经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无须重新支付;四、原告已具有固定生活来源,不应另行得到相关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检报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询问笔录,证明于涛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被抛出车窗外面系车辆打滚过程中致伤;3、181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学影像报告书、住院志,证明原告伤详细情况;4、181医院陪护证明,证明陪护人为2人,住院天数为50天;5、司法鉴定收据,证明鉴定费为1100元;6、桂林医学院附院病历、病案、出院小结、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势病情;7、桂林医学院附院陪护证明,证明陪护人员为2人,天数为47天;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Ⅰ级,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9、劳动能力证明,证明原告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10、租房协议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用于康复治疗病情租房情况及费用;11、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九岗岭民间医生接受康复治疗一个月,花费2900元;12、保单2份,证明桂x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13、桂林市工伤待遇审批表,证明原告工伤补偿程序已结束。

被告临桂县农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81医院收费票据7张,共计金额x.41元;2、陪护费票据4张,共计金额430元;3、收条3张,共计金额x元;4、鉴定费用收据1张,共计金额719元。以上证据证明我方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合计x.41元。

被告临桂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机动车辆核损清单,3、保险赔案原始单据粘贴单,以上3项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我方已赔付车主农行了。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莫某甲对被告临桂农行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被告临桂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是赔付给农行而非赔给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临桂农行对原告莫某甲提供的证据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相关费用未向我方做出过申请,后期发生的费用不应向我方重新支付,且相关费用我方已支付。对被告临桂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关性无异议、理赔的3万元已收到,且用了其中的1万元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临桂保险公司对原告莫某甲提供的证据2、3、4、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恰好证明原告并非为本案有权索赔的主体,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无此项,对证据8,认为是原告自行鉴定,未经肇事方同意,保留是否重新鉴定的意见,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认为原告出院后到民间治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考虑保险条款,不能说明问题,对证据13,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临桂县农行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及辩论,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及事实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9日15时30分,于涛(被告临桂农行职工)驾驶车主属被告临桂农行的桂x轿车搭载原告莫某甲、陆秋明(均为被告临桂农行职工)自两江前往五通镇农行办事,在途经两五线16公里+500米路段,车辆往左驶离有效路面,坠入河沙村委李洲水农田中,将原告莫某甲甩出车外,车辆在农田中翻滚碰压原告莫某甲,导致原告莫某甲受伤,桂x车辆最后翻滚至李三成家的农田中。该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检验及当事人陈述,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涛驾驶车辆行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导致方向失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前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1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直接过错,莫某甲、陆秋明在事故中无过错。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甲、陆秋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莫某甲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50天。期间设陪护2人,出院诊断:1、颈7椎体脱位并高位截瘫,2、胸腔闭合性损伤,2.1左侧第一肋骨骨折,2.2胸骨骨折,2.3左肺挫伤,2.4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头皮血肿,5、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行高压氧、营养神经治疗,加强上肢功能锻炼。加强防褥疮护理。外固定支架固定好后可坐于床上,定期复查。随诊。原告出院后随即转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设陪护2人,2009年1月13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诊断:1、颈7椎体脱位并高位截瘫术后,2、胸骨骨折,左第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在上述两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x.41元,被告临桂农行已为原告支付,同时还支付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98天计3680元,支付陪护费90天×50元即45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临桂农行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家属护理费至2009年5月15日。2009年5月24日,原告莫某甲按工伤保险工伤待遇申请了工伤保险,取得社保部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按月支付2318.4元标准伤残津贴,按月954元标准支付生活护理费。

同时查明:被告临桂农行职工于涛驾驶桂x车辆由两江至五通过程,被告临桂农行认可其行为属从事本单位公务行为,桂x车在被告临桂保险公司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保险。其交强险依新的责任限额执行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桂保险公司已向农行按商业险的财产损失和车上人员作出了理赔,其中理赔的x元,被告临桂农行已冲入前期支付原告的费用中。

本院认为:于涛作为被告农行工作人员在2008年10月9日驾驶桂x轿车执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依照法律的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次事故中致原告莫某甲受伤,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临桂农行负担。事故后,原告莫某甲因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是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也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其实行的是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原告莫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赔偿,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禁止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后,不得另行主张尚可获得的赔偿权利。故被告临桂农行辩称已经赔偿,且履行工伤保险义务,无须另行支付的理由不正当,不予采信。工伤保险的目的和宗旨是分散用单位的工伤风险,原告在取得工伤待遇后,另行主张民事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本着最大保护受害者权益,平衡同一当事人即用人单位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原已取得的部份,在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中予相应扣除。被告临桂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属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其已作为车上人员险赔偿x元,原告已无权起诉。而经本院查明,原告莫某甲在从两江至五通的过程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确属车上人员。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从车上被甩出后,身体已经离开车辆,其身份已经置换,已不再属车上人员,已经在车下,此时,车辆翻滚,将在车外的原告碰压伤。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鉴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行为“本车车上人员”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故原告的身份此时符合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的规定。依据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治和赔偿权益提供充分、有效保障的基本精神,体现司法对社会公共政策的正确导向,对原告莫某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受伤,受到损害应依法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临桂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临桂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新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先行给予赔偿原告莫某甲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另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桂农行仅按车上人员要求被告临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至今未按第三者责任险索赔,其行为怠于请求,原告直接向被告临桂保险公司请求其应获赔偿部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被告临桂农行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临桂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万元。不足部份由被告临桂农行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因工伤保险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本次应实际支付为x元;原告属一级伤残,且年龄仅43岁,经治疗后仍不能生活自理,要求按20年计付护理费,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其具体数额应当参照广西区统计局对2008年经济数据的统计,全区X镇单位在岗职分行业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一个人的护理计付,计算后为每月1652元,应扣除因工伤保险每月获得的954元、实际每月尚需支付698元(1652元-954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应予另行获得的护理费为x元(按698元/月×12个月×20年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生活不能自理,对原告精神造成沉重打击,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理由正当,且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被告临桂农行已经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被告临桂农行已向原告支付陪护费,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租房费、康复费,因该两项费用不是在法定医疗机构诊疗、亦无正式收款凭证证实,主张的营养费,亦无医疗机构证明,上述三项请求其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元,被告临桂农行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赔偿原告莫某甲经济损失x元中的x元,其余x元,由被告农业银行临桂县支行赔偿给原告莫某甲。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桂县支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国斌

审判员唐某保

审判员谭秋芽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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