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徐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张X。
被告钱X。
原告X公司诉被告张X、钱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张X,被告张X、钱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09年5月,在原告居间介绍下,被告与案外人杜X等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物业达成一致,于2009年6月6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计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同)。截止今日,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8,000元以及滞纳金1,000元。诉讼中,原告将佣金调整为5,000元。
被告张X、钱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中介费应为5,000元,已全部付清,但现在只能提供一份原告原业务员宋X出具的3,000元收据,另2,000元收据现无法提供,不同意再支付佣金及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张X、钱X作为买受方,案外人杜X作为出卖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和案外人杜X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的买卖事宜提供居间服务,并约定了被告与案外人杜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期限。2009年5月10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佣金支付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全额支付原告8,000元中介费,如未经原告同意而延迟支付,原告有权按迟延支付的中介费数额每天0.05%计算滞纳金。2009年6月6日,两被告与案外人杜X、裴X、杜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约定2009年7月10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09年6月9日,原、被告将佣金确认书变更为5,000元。2009年6月27日,被告及案外人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业务员宋X支付佣金3,000元,原告业务员出具收据。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支付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支付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中介费5,000元,并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现被告已与案外人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完成了房地产交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中介费5,000元,并从200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天0.05%计算滞纳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诉讼中原告将佣金调整为5,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佣金已付清,但仅提供已付3,000元的证据,未提供余款2,000元已付清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仅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佣金人民币2,000元及滞纳金(以人民币2,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09年6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X、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晖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