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樊肖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同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轩。同居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请求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同年1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轩。同居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小孩王某轩一直随其爷奶生活,故小孩王某轩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小孩王某轩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