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2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16时左右,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豫x号牌客车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X乡X路段处,与陈某甲(男,20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陈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符合胸腹部损伤而死亡。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证实,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陶营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唐小可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能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