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X镇X村。2007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天;2008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雷海峰、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阿玉”至本区工业区达丰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生活区二期F栋,推门进入X室宿舍内,使用水果刀撬开被害人杨某的内务柜,在盗窃过程中,惊醒了在该宿舍内睡觉的被害人任某等人,后被告人郭某、“阿玉”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杨某的价值人民币3,545元的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劫走。
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任某某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宫某、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具备抢劫罪的主客观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故被告人郭某辩称自己系盗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向被害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