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苏军,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苏军,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份,史某某将其在焦村镇承包的一舞厅转让给姚某某经营,姚某某向史某某支付部分转让费后,余款8400元给史某某出具了1份内容为“今借到史某某捌仟肆佰元整(8400元),月息3分,姚某某,(19)96(年)11(月)12(日)”的欠条。之后,史某某多次催要欠款,姚某某于2008年2月6日前先后偿还原告500元,余款一直推托未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史某某将其歌舞厅转让给姚某某后,姚某某理应按约定付清全部的转让费。姚某某在向史某某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后,余款给史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史某某要求姚某某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双方之间虽然不是借款,但双方对欠款约定有利息,史某某要求姚某某承担利息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双方所约定的3分利息计算,姚某某应支付史某某的欠款本息总数超过了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故应按史某某的请求x元为限。姚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姚某某偿还史某某欠款本息共计x元(偿还的500元已扣除,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姚某某负担。
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写欠条一张,但不是借款,而是欠转让承包费,一审仅凭上诉人所打欠条就判决让上诉人归还欠款且承担利息,判决不公。且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打欠条欠款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这些年也从没间断过追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姚某某从史某某手中接管经营歌舞厅,除付部分转让费外,余款给史某某打有欠条并约定利息,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史某某要求姚某某支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姚某某偿还本息共计x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