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荔城信用联社),住所地莆田市X巷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被告周某甲,男,34岁。
被告周某乙,男,38岁。
原告荔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城信用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周某甲因经营米粉加工资金不足于2007年5月3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9.198‰,并由被告周某乙担保,立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周某甲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5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周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周某甲因经营米粉加工资金不足,向荔城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周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198‰。当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周某甲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和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荔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某甲作为借款人、周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周某乙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9.198‰计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150%支付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周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50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