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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与费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48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庚。

上诉人李某戊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主审、黎有兵参加,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己,被上诉人费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水果小商贩,被告费某属黄府坪水果市场批发商。2010年8月20日早上5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店内挑选西瓜,在原告选好大约一千多斤西瓜后,被告见原告从已选好的西瓜中又叠出一部分放置一边时,被告即对原告说:“你不要这么多,就不要这样去选!”原告回答说:“你的瓜价钱很高,我不选,那你就卖5毛钱一斤,我买西瓜还受你的气!”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谩骂,尔后开始争吵。双方互骂中,被在场做水果生意的唐金秀将被告劝开,同时还帮原告叠好西瓜。大约2分钟过后,原、被告又继续争吵漫骂,当被告走到原告面前,原告即说:“你还要打人啊!\"原告即先行拿了两个西瓜朝被告脚边砸下,被告便从地上拿起扫把一端的竹杆打伤了原告头部,经唐金秀出面劝阻后双方平息了事态。斗殴中,被告左踝关节扭伤,事后,原告随即到唐金秀店内将其帐本拿走就跑,唐金秀见状,即与被告人一同去追赶原告,途中,原告将帐本丢在地上并随即倒地未动。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同时民警将被告带到民生路派出所询问,经做工作,被告同意先行为原告垫付800元的医治费。事后,原告以头部伤骨为由住进祁阳县中医院骨伤科住院29天,用去医疗等费某5,266.44元,鉴定费303.50元,合计5,569.94元。2010年9月21日,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为:左颞顶部有4cm长的缝合创,边缘不整齐,局部肿胀。左上臂青肿19cm×5cm,压痛明显。右上臂青肿5cm×3cm。其鉴定意见: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医疗建议:伤后休息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费某处理机关酌情处理,鉴定费某予认可。被告费某经祁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踝关节扭伤并用去医药费1695元,处方7张。

原判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西瓜,从已选好的西瓜中又挑出部分,被告怕西瓜因此受损而指责原告并非恶意,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发生口角,且先行将西瓜砸向被告进而被殴受伤,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负有起因责任,故对其自身的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处理方法不当,手持扫把一端的竹杆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综合全案,原告对自身的伤害应自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被告以原告是轻微伤,无需住院治疗29天,其住院行为属有意加大了医治费某,不能按全额认可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因与原告扭打中左踝关节扭伤,用去医疗等费某1,695元应由原告赔偿的理由,因原告未提起反诉,故不予审理。原告的误工工资、陪护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核定,参照湖南省2010年统计报表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即误工工资15,922元/年÷365天=43.60元/天-29天=1,264.40元、陪护工资15,922元/年÷365天=43.60元/×29天=1,2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12元/天×29天=3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李某戊所用医疗费5,266.44元、鉴定费303.50元、误工工资1,264.40元、陪护工资1,2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五项合计8,448.74元,原告自负40%。被告赔偿60%即5,069.24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800元,被告赔偿原告4,269.24元。其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负担60元,告负担4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戊不服,主要理由为:1、以原判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某当,应按零售行业计算;2、上诉人没有用两个西瓜向被上诉人脚边砸下,只是从手上掉下;3、原判没判精神损失;4、原判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承担40%过重。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给予以维持。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戊与被上诉人费某在买卖西瓜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对骂,上诉人李某戊砸烂被上诉人费某的西瓜,费某将上诉人李某戊打伤,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戊承担次要责任,费某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因为,本案纠纷是由于某方对骂而产生,双方均有责任,且是上诉人李某戊首先砸烂被上诉人费某的西瓜,损害他人财产在先,同时上诉人李某戊开支的医疗费某法鉴定意见书也未认定,原判按40%认定上诉人李某戊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李某戊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某诉人提出其他上诉理由,1、上诉人李某戊是水果小商贩,但属农村居民,经营水果未经工商注册,又未提供其从事水果经营的许可证,故其提出应按零售行业计算误工和护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李某戊在原审起诉时,提出各项的诉讼请求中,并无精神赔偿金这一诉讼请求,故原判未予判决精神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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