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林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代理检察员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和同案人吴某凤(另案处理)到自己务工的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莆田项目部承建的莆田燃气电厂4×x机组工程工地上的铅房门口,被告人张某甲望风,同案人吴某凤撬开铅房的门锁并进入房内盗走一台DL-VC型硒75γ射线探伤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后同案人吴某凤用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机打电话给连某某询问其是否愿意收购该台射线探伤机,在遭到连某某的拒绝后,被告人张某甲和同案人吴某凤就将该台射线探伤机藏放在莆田燃气电厂工地附近的菜地里。2008年3月30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莆田项目部的员工找到该台射线探伤机。
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山东省苍山县公安局卞庄派出所民警盘问后即主动交待本案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连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潘某某、赵某戊、赵某己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部DL-VC型硒75γ射线探伤机的鉴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其提取的《工程供方职工花名册》、《员工出入证》、《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片》,山东省苍山县公安局卞庄派出所作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山东省苍山县公安局卞庄派出所民警盘问后即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翻供但在庭审时又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另外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财物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昌君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